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世文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世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世文與 羅國松羅逸軒 (羅國松為羅逸軒之父)為鄰居,彼等住處臨路相對,平日關係不睦,詎黎世文竟: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前臨路處,隔著馬路向對面之鄰居羅國松辱罵:「我屌細你媽太子白」(客語,即幹你娘機巴之意)、「ㄈ一你媽太子白」(「ㄈ一」是客語發音,意思是賠或道歉)、「ㄈㄧ我的屌」等語,足以貶損羅國松之人格。
㈡又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臨路處,手持鐵棍敲打地面,並持鐵棍作勢走向羅國松住處,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對羅國松恫嚇,使羅國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臨路處,先向羅逸軒叫囂「過來啊」,再雙手均各持菜刀1把作勢走向羅國松住處,以恫嚇羅逸軒、羅國松,嗣羅逸軒明示手機蒐證以反制,黎世文復持菜刀返回其住處前,並持該等菜刀互相敲擊發出聲音,接續對羅國松、羅逸軒恫嚇,使羅國松、羅逸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羅國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公然侮辱部分:訊據被告黎世文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前說:「我屌細你媽太子白」、「『ㄈ一』你媽太子白」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對著羅國松說,伊是偶爾出來講講話,沒有針對羅國松云云(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黎世文在105年12
月就開始罵伊, 伊有 跟警察說,有勸導他不要再罵,伊才會蒐證,於106年1月5日下午2點半,黎世文又罵「羅國松,我屌細你媽太子白」連罵三聲,伊才回出去外面,但蒐證只有錄到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及證人羅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1月5日下午2點半,伊有在場聽到黎世文罵羅國松,黎世文直接指名道姓叫羅國松,也就是我父親,罵「我屌細你媽太子白」,他是針對我爸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9頁),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其住處前大聲出言「我屌細你媽太子白」、「『ㄈ一』你媽太子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再者,本院經勘驗告訴人羅國松所提出之蒐證影片即「IMG_1353-1月5日公然侮辱-1-影片8秒處」與「IMG_1354-1月5日公然侮辱-2-影片11秒處」檔案,勘驗結果分別為『黎世文自其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步出大門,站立於住處鐵捲門外,舉手指向馬路對面並大喊(以下均客語)「過 來阿 」、「過來阿」、「過來啦」、「你媽太子白,過來阿」、「蛤」、「過來阿」等語;羅逸軒則不斷以「爸,不要講話」、「你不要講話」等語阻止羅國松回應黎世文,嗣請其母報警處理。』、『黎世文站立於其住處鐵捲門內,朝外向馬路對面大喊「過來呀」、「ㄈㄧ我的屌」、「ㄈㄧ你媽太子白」等語後,轉身返回其住處。』,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據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前開證述可知,渠等係聽聞被告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後,始於渠等住處外向被告住處錄影進行蒐證,而取得前開影片,而自該影片內容亦可見,被告斯時確有站立於其住處外,隔著馬路以手指向對面住家即告訴人住處,以上開「ㄈㄧ我的屌」、「ㄈㄧ你媽太子白」等不雅言語辱罵,且不停挑釁等舉動,益徵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前開證述並非虛言,況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斯時已於己住處外進行蒐證,被告仍以手指向告訴人住處口出穢言,衡情一般人經過見聞,均得知悉被告係朝向告訴人辱罵,至為灼然。又被告雖否認係針對告訴人為之,然衡以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均證述係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等言語,始著手蒐證,必然無法紀錄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全部過程,是影片中雖未見被告指名道姓辱罵告訴人,然就被告斯時之舉動即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尚難僅因未錄得特定部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觀以本案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能依照問題完整陳述,可見被告並無智識欠缺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無平日閒於住處之際,莫名對外向空氣辱罵不雅言語,是其所辯,顯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衡諸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之住處門外臨路處,前方即為馬路,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行經之處,屬公然狀態甚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自得使不特定人行經此處均得以見聞,且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不雅言語即「我屌細你媽太子白」(客語,即幹你娘機巴之意)、「ㄈ一你媽太子白」(「ㄈ一」是客語發音,意思是賠或道歉)、「ㄈㄧ我的屌」,顯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黎世文固不否認有於106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手持鐵棍,與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手持菜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拿鐵棍只是要晾衣服,另外伊拿菜刀是因為剛好在切菜,都沒有要恐嚇羅國松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
㈠查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
臨路處手持鐵棍,另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確有在其上開住處前臨路處手持菜刀等情,業據其是認,復有蒐證影片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準此,本案應審視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菜刀等舉動是否均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其舉動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查:
⒈證人羅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6年1月6日下午,黎世
文又罵伊,這邊伊沒有錄到,之後伊有拿手機出來蒐證,剛好伊叔叔 羅添喜 拿著拐杖要出門,看到黎世文罵伊就氣不過,黎世文當時有拿鐵棍,要攻擊我們,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而本院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VIDEO0017_01-公然侮辱-持棍恐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0分00秒至00分34秒,畫面:一名紅衣女子(下稱A女,為被告鄰居)站立於黎世文住處大門外(鐵捲門內),欲阻擋黎世文出門,黎世文探頭朝向馬路對面,影片中有聲音(查為告訴人之叔叔羅添喜)喊「來呀,你神經我比你更神經,過來阿」、「不是只有你會神經而已,我也會神經」等語;②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0分35秒至00分40秒,畫面:朝著黎世文住處大門拍攝,影片中有聲音(查為告訴人)說:「他不敢過來啦」等語。③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0分41秒至01分01秒,畫面:一名身穿黑衣男子及身穿紫色長袖外套女子(查為告訴人之叔叔羅添喜及羅添喜之妻)站立於羅國松住處外,影片有聲音(查為羅添喜)喊「要屌我過來阿」、「蛤」等語。④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1分02秒至01分12秒,畫面:影片中有兩人,一男一女(羅添喜及其妻)談話的聲音。⑤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1分13秒至1分45秒,畫面:身穿黑衣男子(查為羅添喜)站立在馬路上,黎世文手持鐵棍步出其住處大門,持該鐵棍敲打地面一下,欲穿越馬路走,惟旋遭A女伸出右手抓握該支鐵棍,阻擋黎世文繼續向馬路對面走,嗣A女及黎世文同時以雙手抓握該鐵棍,黑衣男子(查為羅添喜)手插腰朝向黎世文大喊「來阿」,嗣伸出左手向黎世文招手,並大喊「來啦」、「你神經我比你更神經」、「來啦、來啦」、「你叫什麼小,不敢過來喔」等語。⑥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1分46秒至2分13秒,畫面:黎世文放開該鐵棍,該鐵棍由A女持握,有一名男子(查為羅添喜)的聲音喊「蛤,你都不敢過來了」等語,另一名女子(查為羅添喜之妻)的聲音有陳述「弄人家的小孩幹嗎」等語。另外男子(查為羅添喜)的聲音再回以「來阿,我在這裡等你」等語,黎世文未再回應即返回其住處內。2分03秒,黎世文有向對面講:你不要來惹我。接下來,該名男子(查為羅添喜)回應:是你惹我還是我惹你等語。⑦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2分14秒至3分31秒,畫面:影片中一名男子(查為羅添喜)喊「你這樣叫做神經喔,你過來看什麼叫做神經」,另一名女子(查為告訴人之妻)的聲音陳述「昨天警察就叫我們蒐證,他拿東西我就把他照起來,我在這裡錄影」,A女站立於黎世文住處外,之後一名男子(查為羅添喜)仍大喊「我還會怕你喔」、「有一天你會被人打死,我跟你講」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⒉是據該影片內容可見,告訴人之叔叔羅添喜雖站立於告訴人
住處外向被告叫囂,然亦可見被告確實有持鐵棍至其住處門外臨路處,並持鐵棍敲打地面,及持鐵棍欲穿越馬路作勢前行至告訴人住處之行為,足見被告顯然係持上開鐵棍作為武器,向蒐證中之告訴人及其叔叔進行威嚇,而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即惡害通知,至為甚明。又參以被告為44歲之壯年人,其所持該鐵棍長度亦與被告之身高相當(有蒐證翻拍照片可證),倘作為攻擊武器當可輕易致人於傷,而告訴人為年屆60歲之中老年人,且一旁之羅添喜更為年近70歲、手拄枴杖之老年人,被告手持鐵棍向手無寸鐵、適蒐證中之告訴人作勢威嚇,衡情一般人見此情狀,當足以致生畏怖心,此亦據證人羅國松前開證述:伊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自被告手持鐵棍走向告訴人住處之際,遭鄰居A女阻擋,被告亦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稱:「你不要來惹我」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持鐵棍碰撞地板,及嗣持棍作勢走向告訴人住處等舉動,主觀上亦確係出於作勢攻擊而威嚇告訴人之恐嚇犯意,至臻明確。另被告雖以上詞辯解,然被告倘若僅係單純於住處前架設鐵棍曬衣,當無須為上開恫嚇之舉動,且觀自影片內容,可見被告之鄰居A女斯時除有阻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亦刻意將被告手持之鐵棍取走,顯見A女知悉被告及告訴人之衝突極可能一觸即發,為免雙方衝突擴大而有此舉,並非如被告所稱僅係持鐵棍為單純家事活動,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⒊另證人羅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06年2月7日下午2
時30分許,伊在家裡休息,又聽到黎世文罵伊,伊兒子剛好在家就開始蒐證,伊有看到黎世文在他住處前拿2支菜刀,「鏘、鏘、鏘」準備要砍人,要殺我們,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及證人羅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6年2月7日下午伊在家裡,聽到黎世文又在罵三字經,伊就馬上拿手機要錄影蒐證,伊走出門口看到黎世文也走出門口,把菜刀亮出來,剛開始伊沒有讓黎世文發現在錄影,結果看到黎世文拿刀已經走到他家車道的白線上,伊才趕快把手機亮出來嚇阻他,他才會後來又轉身進他的住處,伊會害怕,黎世文是針對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第38頁、第39頁背面),審酌渠等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該日於其住處前手持菜刀等情,足認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又本院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片「2月7日公然侮辱-持刀恐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0分10秒至00分26秒,畫面:一名男子(查為羅逸軒)步出住家大門外,朝向黎世文住處大喊「什麼事情」、「什麼事情」等語,黎世文則大喊回以「過來」等語,該名男子(查為羅逸軒)又向黎世文喊「過去做什麼?」等語,黎世文則回以「過來阿,什麼小」、「過來阿」等語,該名男子(查為羅逸軒)復向黎世文喊「過來阿」等語。②檔案播放進度顯示時間00分27秒至00分36秒,畫面:黎世文站立於住處鐵捲門內,手持二把菜刀相互敲擊,也有菜刀敲擊的聲音,之後旋即返回住處,一名男子的聲音朝向黎世文大喊「過來阿」等語,另一名男子(查為羅國松)的聲音稱:「那沒什麼,你有的,我也有」等語,黎世文返回住處後,復朝向對面大喊「過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是據該影片可見,證人羅逸軒持手機出門欲進行蒐證,被告則直向證人羅逸軒叫囂,要證人羅逸軒過去被告住處,嗣影片即見被告於其住處門前,手持菜刀並互相敲擊,益徵證人羅逸軒前開證述:看到被告拿刀已經走到他家車道的白線上,伊趕快把手機亮出來嚇阻他,被告才又轉身進其住處等語並非虛言,又倘被告單純持刀欲為家務,當無須於其住處前,雙手各持菜刀1把作勢向前即告訴人住處方向移動,亦無須於住處前故意持菜刀為展示或故意敲擊菜刀發出聲響,是被告持刀等舉動客觀上顯係為恫嚇證人羅逸軒及告訴人而為之惡害通知,且其主觀上亦確係出於作勢攻擊而威嚇證人羅逸軒及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足堪認定。又衡情菜刀為家用刀具,倘持以攻擊他人顯足致死,告訴人斯時於其住處,手無足以防衛之物,且證人羅逸軒正持手機蒐證,見被告於叫囂後,突雙手持菜刀欲作勢向其等住處前來,並持菜刀敲擊恫嚇,如一般人見此情狀,亦當足以致生畏怖心,此併據證人羅國松、羅逸軒均證述:會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8頁),堪認被告前開持刀等舉動,足以使證人羅逸軒及告訴人客觀上足以陷於生命、身體危險不安之狀態,且致其等心生畏懼。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顯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人安全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另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6年2月7日持菜刀作勢向前恫嚇,嗣又持刀故意敲擊以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羅逸軒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國松及被害人羅逸軒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恐嚇被害人羅逸軒部分起訴,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告訴人羅國松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鄰居即告訴人與被害人羅逸軒理性相處,且其前已因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情,經本院判決拘役30日在案,仍未能尊重他人,復率爾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及持鐵棍、菜刀恐嚇告訴人與被害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與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併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及背面)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與情節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又被告所有之鐵棍及菜刀,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然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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