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聲請人 劉遠荔 相對人 孫良瑋 相對人 孫武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良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孫良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經查,系爭二紙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地址欄位,上方有發票人「孫良瑋」簽名及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而本票此致欄位簽有相對人孫武章,則相對人孫武章簽於此致欄位,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孫武章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5年9月9日│30,000元│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377246│├──┼───────┼─────┼───────┼──────┼────┤│002│105年10月9日│30,000元│106年6月7日│106年6月7日│37724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