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000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急地企業有限公司即東急屋鳳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南寶樹脂(萬用黏著劑)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店員000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000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物品置於褲子口袋內,未付款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急屋出貨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沒有錢可付款等語(見警卷第2頁),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他當時是跟我說他忘記結帳,但當時我將他帶回賣場內時,他就跟人四處借錢要付帳,所以他根本就沒有錢可結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並無現金可付款,其自無購買商品後結帳付款之可能,是其辯稱其係忘記結帳云云,顯有可疑;復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之理,且倘暫時放入口袋,亦會特別注意,並於結帳櫃台處主動取出結帳,被告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南寶樹脂
2罐體積非微,約600克,衡情實不致令人忘記有該等物品置於口袋而忘記付款之可能,此觀諸卷附案發時被告褲子口袋因放入南寶樹脂而明顯鼓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即可知,是被告辯稱忘記付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次任意竊取被害人貨架上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商品價值160元),漠視國家法制,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即無需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憑,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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