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哲先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哲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於106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12月4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1年5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8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378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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