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郎
吳柏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號、第1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乙○○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1時37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雲林縣○○鄉縣000○0號旁電桿,由甲○○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領之電線約350公尺,乙○○則在旁觀看,並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揭電線離去。復甲○○於隔日(16日)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地址詳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許建成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口湖鄉雲131縣道旁產業道路,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管領之電線約200公尺,得手後離去。再於隔日(17日)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地址詳卷),以每公斤18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建成,得款2,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產業道路,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50公尺,得手後離去。復於隔日(17日)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地址詳卷),以每公斤18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許建成,得款3,8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四、嗣警方於111年1月10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破壞剪1組,以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地址詳卷)許建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裸銅線20公斤(已發還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始循線查知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另起訴意旨稱被告乙○○所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是上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及以證人身分指證對方犯行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路燈電線承辦人員 許誌雄 (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配電技術員 許志興 (警卷第40至42頁)、證人許建成(警卷第30至32頁、偵511卷第119至1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5至49頁)、被告乙○○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0至54頁)、證人許建成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5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5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卷第59至60頁)、雲林縣○○鄉縣000○0號旁電桿之照片16張(警卷第61至68頁)、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69至79頁)、住宅照片4張(警卷第80至81頁)、車輛暨安全帽對比照片8張(警卷第82至83頁)、機車等照片9張(警卷第84至88頁)、雲林縣口湖鄉雲131縣道旁電桿照片2張(警卷第89頁)、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產業道路旁電桿照片2張(警卷第95頁)、變賣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96頁)、路線圖1張(他卷第79頁)、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光碟置於警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0年12月23日口鄉建字第1100023678號函1份(警卷第97頁)、員警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偵511卷第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11年1月10日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卷第1之1至1之2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破壞剪1組【保管字號:111年度保字第38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於偵卷第67至7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裸銅線20公斤(已發還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憑。
二、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所竊之電線之數量非低,造成被害人須支出相當之修復費用,又被告2人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有變得前述所得,被告乙○○則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同居人、子女;現從事種蕃薯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未成年;家庭成員有胞姊;之前從事漁業、工地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甲○○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破壞剪(含伸縮桿)1組,為被告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鐮刀1把、針筒2支、電子磅秤1臺,被告甲○○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裸銅線20公斤,業已發還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犯罪所得之範圍,除因犯罪「直接」取得者外,亦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供稱:我有幫忙載電線,之後回到被告甲○○家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電線是被告甲○○拿走的,我不知道那些東西之去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我在犯案後之隔天,變賣所得3,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變賣的金額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故勾稽被告2人之陳述,可知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電線,雖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前揭電線離開現場,然事後係由被告甲○○加以變賣,變得金額為3,000元,而被告乙○○並未參與變賣電線之過程。又關於3,000元之分配情形,被告甲○○雖陳稱:3,000元是我跟被告乙○○一人一半等節(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然被告乙○○陳述:
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36頁),故被告2人之陳述內容已有歧異,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實取得3,000元之半數即1,500元之犯罪所得,是難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將3,000元中之1,500元分給被告乙○○,故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00元。據此,應對被告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甲○○分別變賣得款2,000元、3,800元,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竊得之物原始價額雖可能高於變賣後之利得,然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係在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非強制介入個人間之私法權益紛爭,故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