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歐金霞 相對人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宗明
毆瓊惠
黃鋐沂 (即 黃登發
董瑞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47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列歐宗明、毆瓊惠、黃鋐沂(即黃登發)、董瑞源為本件相對人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東勢鄉昌南533512.821分之1002雲林縣東勢鄉昌南534277.131分之1003雲林縣東勢鄉昌南535831.69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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