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張永宥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6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已報廢之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0C)上路,嗣於該日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000號前時,不慎撞擊 游清雄 位在該址之房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16分許,測得張永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警卷第4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25幀(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警卷第7頁至第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卷第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提出上揭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藥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撞擊民宅,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分別於105年間、106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古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據(本院卷第5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單親,自己帶3個小孩,小孩還在唸書,與3個小孩及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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