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謝圳益 相對人 謝廷祥 相對人 謝文柱 相對人 謝圳龍 相對人 謝宜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圳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廷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文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圳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宜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前經本院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調解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依職權提出解決方案,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解決方案內容第二點載明「調解費用由兩造依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並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調解程序請求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依上開解決方案表二,相對人等五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其應負擔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各為5分之1。是以,相對人等五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683元(計算式:10,240×1/3×1/5=6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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