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坍沒成為水道前,原係訴外人 郭水標 所有已辦理總登○○○區○○○段○○○小段489-5地號土地(下稱489-5土地);489-5土地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登記。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489-5土地浮覆,嗣經重新編訂地號而於109年6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為郭水標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郭水標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上開權利,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