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 吳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律師
黃承風 律師被上訴人 游燦廷
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之陳述,證人 吳書旻 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游燦廷所提簡訊資料,參互以察,可見被上訴人屢次表明反對上訴人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持續要求協商房屋租賃事宜,堪認游燦廷未與上訴人就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成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張春蘭亦未同意上訴人管理同號3樓房屋。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游燦廷及其他共有人,各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