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洪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柒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之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20,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如無反對之意,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本金29,077元)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被
告,屢經催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催收函等件影
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