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陳美香
被 告 謝崑 合
謝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謝崑合 明知訴外人 劉世偉 (綽號「KK」、「 阿偉 」)之
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組詐騙集團,竟仍加入該
詐騙集團,而與劉世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謝崑合自金門縣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攜帶回臺灣,繼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放置在其所承租
之臺南市○○區○○○街○○巷○○號307室,並負責架設該詐
騙集團電話節費設備機房(下稱詐騙機房),而被告謝崑合
之胞兄即被告謝崑吉可預見放置在屋內之電腦設備,恐係詐
騙集團成員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猶基於即便如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加入
該詐騙集團,負責上開詐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被告謝崑
合、謝崑吉並分別以附表編號1、12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維
護詐騙機房之事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機房,以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友,因變
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原告以所提供之門號加LINE的
好友,原告加入好友後,即向原告謊稱急需用錢,向原告借
款,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宸浩
)供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15時1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
戶內,而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崑合於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497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誤(上開刑事卷㈠第325、39
6至398頁、卷㈡第24頁),並有匯款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電偵一字第1070045014號函附職務報
告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且被告謝崑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具結證稱:一開始劉世偉跟伊說,需要找個人去照顧電腦
設備,僅需要開關電源線路器,再將畫面拍照回傳即可,並
不需要複雜之電腦操作功能,每去一趟報酬為500元,伊有
告知胞兄謝崑吉,是否找人去顧,不要自己去顧,因為可能
會涉及違法,但謝崑吉說要自己賺,自己顧等語明確(上開
刑事卷㈡第29至3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崑合、謝崑吉加入訴外人劉世偉等人共組之詐騙
集團,由被告謝崑合負責架設詐騙機房,被告謝崑吉負責上
開詐騙機房平日之維護事務,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使用該詐騙
機房,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原告之
友,因變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原告以所提供之門號
加LINE的好友,原告加入好友後,即向原告謊稱急需用錢,
向原告借款,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宸浩)供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15時
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既堪認定,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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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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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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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序號000000000000000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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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節費器主機(GOIP11)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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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節費器主機(GOIP22)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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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節費器主機(GOIP33)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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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節費器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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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節費器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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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CER廠牌電腦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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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DLINK廠牌集線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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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華ADSL數據機1臺(MAC:18D0716DBB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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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線材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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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指向型電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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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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