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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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林美香
林木盛 共同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被告 楊朝輝
方文信 王振福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楊朝輝偽造文書案件、被告方文信及王振福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上聲議字第1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美香、林木盛以被告楊朝輝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及被告方文信、王振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認被告楊朝輝偽造文書及被告方文信、王振福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1年7月27日委任謝崇浯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楊朝輝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及被告王振福、方文信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被告楊朝輝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楊朝輝事實上已在100年9月5日的偵查庭中自白犯罪
,即當天偵訊時坦承他是在沒有事實上向病人或家屬解說的情況下,仍在告證五上「說明人」欄位中簽名蓋章,以事後補做方式,來面對衛生署一再要求需以書面方式留下記錄的規定,後來發現問題嚴重後才開始否認犯行。而且被告楊朝輝於100年9月5日當日發現問題嚴重後的第一辯解是「簽名後有向家屬解說」,但後來幾次開庭時,就改稱「先向家屬解說後再補簽名」,前後次序顯然不同。
⒉再者,告訴人當時在狀上懇請原處分檢察官對「偽造林美香
簽名之人」,以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被告楊朝輝」,依法追究其應負之刑事責任(100年9月13日狀第5頁),但原處分上卻僅針對「被告楊朝輝是否偽造林美香簽名」而為論述,完全忽略告訴意旨中亦有指訴被告楊朝輝「為虛偽不實記載」的部分,已足以損害到衛生機關管理醫事相關記載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振福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被告王振福於開庭時已自承,於其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爆胎事故時,並沒有依規定向其所屬之 光田 醫院回報情形,並請示緊急醫療救援系統如何就近處理。再者,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害人 林上驊 遭被告王振福耽誤時間後,改送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急救時,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生表示被害人錯過了黃金
8分鐘的寶貴救援時間等語。故應足以認定因被告王振福於爆胎事故發生後之處置有疏失,而導致被害人林上驊之死亡結果才是。
㈢被告方文信部分⒈依聲請人於偵查庭上在承辦檢察官提示下仔細檢視扣案之輪
胎時,即已發現其上之胎紋深度與「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輪胎的任何一點,胎紋深度均需在
1.6公釐(mm)以上之規定不符。再者,依聲請人於偵查庭上檢視該輪胎破裂之情形,認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認定係屬於輪胎厚度不足而生之爆胎(承辦檢察官認為是遭異物刺破一節係判斷錯誤)。
⒉因此,被告方文信顯然於其所負責之車輛保養業務中,應注
意到輪胎胎紋深度而不注意,故對於因此造成救護車輛爆胎而延誤被害人送醫導致死亡結果一情,應有過失才是。
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輝係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被告方文信係該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之負責保養人員,被告王振福則為該院之救護車司機。緣聲請人林木盛、林美香之子林上驊於98年12月21日上午,因咳血前往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就醫,被告楊朝輝為林上驊之主治醫師,聲請人等到院後,向被告楊朝輝表示林上驊曾因支氣管擴張病症,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有就診紀錄,而詢問將林上驊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可能性,經被告楊朝輝表示可以轉院。林上驊與聲請人等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搭乘由被告王振福所駕駛之7501-WB號救護車,欲轉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續行就醫,於同日17時30分許,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5公里處(即 楊梅 段)時,因被告方文信平時疏於保養該部救護車,致發生爆胎意外事故,被告王振福因未受過緊急救護之專業訓練,於發生爆胎事故後,竟未立即與光田醫院聯繫,請附近緊急醫療網派遣救護車支援,僅一味表示叫不到車,要更換輪胎,但其本身卻不會更換輪胎,而由聲請人林木盛自行更換,致延誤轉院時程。且被告王振福於爆胎後,竟開啟後門當作警示後方來車之用,讓冷空氣不斷吹入救護車內,此舉亦讓林上驊加速失溫致病情惡化,因而致使林上驊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救護車上病情突然惡化,隨車護士乃請被告王振福就近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惟林上驊於同日18時38分許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急救無效,於同日19時許死亡。另被告楊朝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林美香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2月21日至99年4月1日聲請人等申請影印病歷前之不詳時間,擅自在林上驊之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人或代理人簽章」欄,偽造聲請人林美香之簽名,表示聲請人林美香於98年12月21日,經過被告楊朝輝之說明,已了解林上驊該次住院之診療計畫之意,並將該份文書附於林上驊之病歷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林美香。因認被告方文信、王振福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楊朝輝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年度偵續
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楊朝輝、方文信、王振福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嫌,被告楊朝輝辯稱:住院診療計畫書,伊有向病人家屬解釋過,第1次是向他們的親戚解釋,但伊不知道(對方姓名),後來聲請人夫妻來門診,伊又解釋過1次,伊是在解釋後,才在說明人欄位上簽名的等語。被告方文信辯稱:伊是前揭救護車之保管人,伊於98年該車購入起就接手保管,該車是按照里程數5000公里保養,如果里程數不足,就按6個月保養,每次保養是送到臺中市的億眾公司原廠保養,一般都以車胎的胎紋,如果胎紋到了標示,就會更換,當天王振福要出車前,伊有再檢查車子外觀、車子的清潔,車上的無線電、車燈、車胎,那台車之胎痕還很深等語。被告王振福辯稱:伊駕駛光田醫院的救護車約有10多年,快20年,出車前,伊會檢查救護車之氧氣及患者使用的器材,當天開到國道一號北向70公里,伊就停在取締違規的停車位上,伊下車查看,發現右後輪胎已經沒有氣,輪胎沒有破掉,是有刺到東西,不是爆胎,因為爆胎會有爆炸聲,回到醫院伊才發現是被異物刺破的,當時伊想請醫院支援,因距離太遠,伊發現當時是在是中壢楊梅段75公里處,縱使聯絡附近醫院派救護車,也要一段時間,且若是叫
119,他們車上沒有呼氣器、心電圖、血壓升壓機,所以林木盛說要幫伊換輪胎,換輪胎約停留15分鐘,停留期間,死者的生命跡象是穩定的,迨車行到中壢交流道時,車上護士小姐說死者的血壓降低,伊詢問家屬送中壢地區的醫院就近急救,家屬說沒有大型醫院,伊說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好嗎?家屬說好,伊等就繼續北上,過中壢交流道後不久,死者就出現心跳停止的情形,就開始急救等語。經查:
⒈證人 吳孟陵 具結證述:當時的情況,伊已經全部忘記了,伊
只能以伊的護理紀錄回答,家屬去找楊朝輝,伊未聽到,伊等在(處理)轉院時,主治醫師一定會告知家屬轉院的危險性,楊朝輝在診間都有打電話上來詢問死者當時的生命跡象,他也有幾次上來看死者,伊所記載的內容是家屬入內與楊朝輝討論,討論告知轉院的危險性,主治醫師有打電話來跟伊等說,家屬已經與他討論過了,已經有說過轉院的風險性,伊才那樣紀錄等語。證人 陳俊言 具結證述: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死者父母有到醫院,伊就帶他們到醫師診間,由主治醫師與他們溝通,伊當時在診間外,不知主治醫師與他們溝通內容等語。依證人吳孟陵、陳俊言上述證詞,顯示被告楊朝輝確實於死者轉院當日,曾與聲請人林木盛、林美香接觸過,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未就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內容,對聲請人林木盛、林美香說明,即逕自在該說明書上之說明人欄位簽名,實非無疑。
⒉聲請人林美香雖指訴死者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病人或代理
人簽章」欄之「林美香」簽名並非其筆跡,係遭被告楊朝輝偽造云云。然聲請人林美香於100年9月5日在原署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訊問聲請人林美香該說明書上「林美香」簽名是否其本人所為,其卻陳稱:「我記不起來,是不是我本人簽的」、「我現在已經很少提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筆跡」等語。是該說明書上「林美香」之簽名是否為聲請人林美香自己所簽,連其本人也不確定,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楊朝輝所偽簽,如何能遽認上述之簽名係被告楊朝輝所為。又證人 黃淑真 具結後證述:伊在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擔任專科護理師、住院診療計畫的流程,是醫生跟病患或家屬解釋病情,護理人員會拿給病患或家屬簽等語。足認前揭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病人或代理人簽章」,係由護理人員負責拿給病患或家屬簽名,並非由主治醫師處理。故被告楊朝輝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亦非無疑。
⒊被告王振福所駕駛之前揭救護車輪胎被尖銳異物刺破,雖其
未與光田醫院聯絡,請求緊急救護醫院派車急救,然其係基於考慮事故地點,若請鄰近地區緊急救護醫院派車急救,路途上所花費之時間,未若及時更換輪胎之經濟、便捷,始未請求支援。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被告王振福未及時請求支援,導致死者因此延誤就醫而死亡,如被告王振福能及時請求鄰近地區緊急救護醫院派車急救,死者即不會死亡。則被告被告王振福是否有前揭犯嫌,亦非無疑。
⒋扣案輪胎經勘驗結果,係受堅銳器物刺破,並非車胎胎紋磨
損卒釀爆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述情形,亦經證人 張家傑 證述在卷。被告王振福駕駛前揭救護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速行駛過程中,對於當時路面上所存在之堅銳物品,是否處於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前揭救護車車輪被刺破,未能即時將死者送往臺北榮總醫院就醫,及被告方文信對前揭救護車之保養,是否有疏失,均尚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朝輝、方文信、王
振福有何前揭犯嫌,因認被告楊朝輝、方文信、王振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林美香係因本案發生已有一年半以上,林美香記得在
98年12月21日為林上驊辦理出院時,確實有簽過一些文件,但已不明確記得簽過哪些文件,以致於在檢察官突然提示告證五讓其辨識時,才會一時之間無法確定。且經聲請人林美香進一步確認,此份文件上之簽名確實並非其所簽。又此份「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與本案有密切關聯,因此份說明書的目的即在確認醫院方面確實曾向病人或其家屬詳細解說病患目前病情,以及住院後的診療方式。被告楊朝輝既已在10
0年9月5日的偵查庭中坦承他是在沒有事實上向病人或家屬解說的情況下,仍在告證五上「說明人」欄位中簽名蓋章,以事後補做方式,來面對衛生署一再要求須以書面方式留下記錄的規定。且100年9月5日的辯解是「簽名後有向家屬解說」,但原處分竟認定「先向家屬解說後再補簽名」,前後次序顯然不同。聲請人當時請求對「偽造林美香簽名之人」,以及「為虛偽不實記載之被告楊朝輝」,依法追究其應負之刑責,但原處分卻僅針對「被告楊朝輝是否偽造林美香簽名」而為論述,完全忽略告訴意旨中亦有指訴被告楊朝輝「為虛偽不實記載」的部分,已足以損害到衛生機關管理醫事相關記載之正確性。原處分檢察官僅調查「偽造林美香簽名之人」部分,卻未起訴已自承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實有不當。
⒉原處分認為無證據證明因被告王振福未及時請求支援,導致
因此延誤就醫而死亡。然聲請人於101年5月2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已提到,長庚醫院急診室當天後來有告訴林上驊家屬,林上驊「錯失了寶貴的8分鐘救援時間」,並請原檢察官向長庚醫院調閱相關病歷並傳喚當時醫療人員到庭做證。原處分本應詳加調查,但竟完全忽視聲請人提出之要求,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實嫌速斷。再者,當時救護車上亦有另一名護士隨車,可到庭說明被告王振福在發生爆胎事故後的種種處理情形,以及就更換輪胎及打開後車門等情,被告王振福所辯與聲請人林木盛之說法何者為真,原檢察官亦未傳喚到庭做證說明,亦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
⒊原處分僅依目視勘驗輪胎結果,即認定扣案輪胎係受尖銳器
物所刺破,並非爆胎,實有違誤。蓋輪胎破裂之原因為何,此涉及專業技術之鑑定事項,恐非原檢察官所能勝任。而證人張家傑既不具備輪胎之專業知識,故其表示系爭輪胎是「遭異物插入,並非爆胎」之意見,根本不具參考價值。原處分引用其陳述做為輔助之事證,實有違誤,應將當時之輪胎送至公正第三人處進行鑑定才是。此外,系爭輪胎是如何成為扣案物證?是否確實為當天該救護車所使用之輪胎?有無遭到更換過?刺入的異物在哪裡?均非無疑。且扣案系爭輪胎側邊多處破洞,證人張家傑雖表示係因為遭異物刺入後胎內氣體洩光後輾壓所致云云。若果真係異物刺入氣體洩光後輾壓成如此嚴重的破損,則依常情,輪胎鋼圈部分也必然會遭異物刮損及因輾壓時無氣體支撐而產生變形的情形。故聲請人曾聲請原檢察官將扣案之系爭輪胎送專業機構鑑定,並請原檢察官核閱被告提出的保養資料中,有無更換系爭救護車車輪鋼圈之紀錄?若無更換紀錄時,應請被告將系爭救護車輛一併開至鑑定機構,讓鑑定人員對鋼圈之使用情形一併鑑定,始能還原事故發生當時之真正情形。惟原檢察官不予理會,也未在原處分中說明毋庸進一步鑑定之理由,偵查實未完備。原處分未充分斟酌上述客觀之事證,即推斷被告等人並無過失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實為速斷。且原處分亦未釐清上開疑問,顯有調查未盡之瑕疵存在,請發回續查等語。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楊朝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偵訊
時陳稱:「這份住院診療計畫書不是我向病人家屬說明的,當時應該是加護病房的主治醫師 謝俊雄 或住院醫師周醫師,名字我一時記不起來,向家屬說明的,我事後有利用門診的空檔跟病人的親戚 李麗卿 解釋過,她跟我表示她不曉得林上驊有什麼病,只知道之前有住過臺北榮總。…我事後有向家屬解釋過,而且我是病人的主治醫師,我們醫院規定這份要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簽名。」等語;嗣於原署101年5月3日偵訊時陳稱:「有解釋過,第一次是向他們的親戚解釋過,但是不知道是誰,後來告訴人夫妻來門診,我又解釋過一次。…(你是在解釋之後,才在說明人上簽名的嗎?)是。」等語。而證人陳俊言於原署亦證稱:「(你在探視的過程中,你在現場停留多久?)從早上8時25分到達醫院到11點離開。(這段期間是否有遇到死者的家屬與主治醫師彼此有交換過意見?)第一次是死者的舅媽到的時候,我請主治醫師與他的舅媽說明。(舅媽是否為李麗卿?)是。(當時是哪個醫師向李麗卿說明什麼事?)我不記得是哪個醫師,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是請主治醫師出來向她說明。…(之後你就沒有再去醫院了?)是,一直到10時30分 林生 的父母親到,我就帶他們到醫師的診間由主治醫師與他們溝通。(你當時停留在診間內?)我是在診間外。」等語。依證人陳俊言所述,當天上午林上驊之舅媽李麗卿到醫院時,證人陳俊言有請主治醫師與李麗卿說明,其後聲請人等到達該醫院後,證人陳俊言即帶聲請人等至診間由主治醫師與聲請人等溝通等情。是被告楊朝輝上開所述尚非不可採信。被告楊朝輝於加護病房之醫師向林上驊家屬說明之後,亦有利用門診空檔向林上驊之親戚李麗卿說明,其後於聲請人等至其診間時,復有與聲請人等溝通,則被告於該份「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說明人」欄位上簽名蓋章,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又該份「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係由護理人員負責拿給病患或家屬簽名,並非由主治醫師處理一情,業據證人黃淑真於原署證述明確,則該份「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上「病人或代理人簽章」欄位上「林美香」之簽名,縱非聲請人林美香本人所為,亦難憑此即推認被告楊朝輝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方文信陳稱:這部救護車是新車,每5000公里會送到原
廠保養,98年12月1日有進廠保養,醫院要伊每天上班都要檢查車狀,伊都有每日檢查表,伊都有按照上面規定去檢查,這次應該不是爆胎,是扎到不明物體,慢慢沒氣,輪胎會扎到什麼東西,是沒有辦法預期的等語;並提出7501-WB號救護車車輛自動檢查表附於原署卷內為憑。而上開救護車,係97年9月份出廠,光田醫院於98年1月20日購入後,於98年2月20日、98年3月14日、98年6月16日、98年8月17日、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日,均有將該部救護車送至億眾汽車服務廠作定期保養檢修,此亦有光田醫院函送之該部救護車行車執照影本、檢修紀錄(億眾敦化服務廠DMS車歷查詢、車歷表)等資料附於原署卷內可憑。足認上開救護車於案發前20日,甫送廠進行維修保養,且被告方文信於98年12月21日之每日作業前檢查項目,包括煞車系統、離合器系統、方向燈、煞車燈、儀表、輪胎狀況及車輛是否消毒清潔等,當日各項檢查均屬正常,亦有救護車車輛自動檢查表附於原偵查卷可參,尚難遽認被告方文信有疏於檢查保養該部救護車之情事。
⒊被告王振福於原署99年6月15日偵訊時陳稱:「不是爆胎,
是輪胎刺到東西,我當天開救護車快到北上75公里處時,發現車子有異狀,因為感覺車子不太穩,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檢查,發現右後車輪沒有氣了,…」、「(你今天有把爆胎的輪胎攜帶到庭?)有(庭呈輪胎1個)。(事後有無將該輪胎做過變更?)沒有,拿回來之後就是這樣子,只有把鋼圈拿掉,因為後來有把救護車送到輪胎行,把備胎拆下來繼續做備胎使用,原本爆胎輪胎的鋼圈換上新的輪胎繼續使用。…(輪胎扎到物體是否還留在輪胎上面?)回到醫院時就已經不見了。(你在現場有看到扎到什麼東西?)沒有,當時在現場完全沒有檢查,是回到醫院才發現有1個洞,但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等語。聲請人林美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3日相驗訊問時則證稱:「(在車上發生何事?)在爆胎前車上沒有狀況,在爆胎前一直發出『刻、刻』聲,我問司機是否爆胎,後司機一直慢慢往旁邊開…」等語。而依一般情形,如車子輪胎係爆胎,該爆胎之輪胎會破裂,該輪胎會在瞬間消氣,車子容易失控肇事;如車子輪胎係遭尖銳異物刺入,則該輪胎會慢慢漏氣,於輪胎沒氣後,始會感覺車子有異狀。案發時被告王振福係駕駛上開救護車於高速公路上疾駛,如當時該救護車係爆胎,車子應會失控肇事。然依被告王振福及聲請人林美香所述,當時該救護車並無失控肇事,而係於聽到該車發出「刻、刻」聲後,發覺有異,始將救護車慢慢開到路邊停車檢查,而發現右後車輪已經沒有氣等情。依此情形,該救護車之輪胎,應係於行進間遭尖銳異物刺入,致該輪胎漏氣,於輪胎沒氣後,接觸路面發出「刻、刻」聲,始發覺有異。而此應屬偶發狀況,實無法於事先防範避免,是該救護車發生此狀況,難認係因被告方文信疏於檢查保養所造成,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方文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至扣案輪胎1個,係被告王振福於99年6月15日庭訊時所提出,是該輪胎並非於案發時當場所查扣者,且聲請人對該輪胎是否為案發時該救護車所使用之輪胎,亦有質疑,則該扣案輪胎縱送鑑定,亦難令聲請人信服,是該扣案輪胎自無送鑑定之必要。
⒋被告王振福發現該救護車輪胎漏氣,而停車更換輪胎之地點
,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楊梅段,該地點距離市區大型醫院,尚有一段距離,且當時係下班時間,若聯絡等待其他救護車前來支援,亦須耗費相當之時間。而被告王振福與聲請人林木盛既會自行更換輪胎,則被告王振福當時採取更換輪胎方式處理,在時間效益上未必較為不利。而該救護車係於行進間,輪胎遭尖銳異物刺入而漏氣,致無法繼續行駛,此係偶發狀況,無法於事先防範避免,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王振福。而當時不論是採取更換輪胎或聯絡其他救護車前來支援,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縱因此有耽誤影響林上驊轉診之時程,亦不能遽認被告王振福有延誤轉診時程之疏失。且林上驊於救護車上出現生命徵象不穩之情況後,被告王振福已就近將其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無法避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聲請人等指稱:長庚醫院急診室後來有告訴林上驊家屬,林上驊「錯失了寶貴的8分鐘救援時間」一情,縱屬事實,然被告王振福對該救護車發生上開偶發狀況,既無法事先防範避免,自不能因該救護車須更換輪胎,而影響林上驊之救援時間,即遽令被告王振福應負過失刑責。另聲請人等指稱案發時被告王振福將救護車後車門打開作為警示之用,導致冷空氣不斷吹入救護車內,使病人病情惡化等情。惟被告王振福否認有此情事,且縱認當時該救護車後車門有打開之情,亦難認此與嗣後林上驊之病情惡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亦無再傳喚證人 葉燕菁 到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至聲請意旨又謂:扣案之輪胎之胎紋深度與「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輪胎的任何一點,胎紋深度均需在1.6公釐(mm)以上之規定不符,足見被告方文信顯然於其所負責之車輛保養業務中,應注意到輪胎胎紋深度而不注意,應有過失云云。惟案發當日即98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王振福所駕駛之救護車輪胎係因遭異物刺入而破裂乙節,業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說明清楚,且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空言指稱因胎紋不足即為輪胎厚度不足而造成之爆胎,並指摘承辦檢察官判斷錯誤,應屬臆測之詞,自難足採。既上開輪胎之破裂係屬異物刺入,則胎紋之深淺與該破裂並無因果關係,聲請人上開指摘被告方文信因此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自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基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尚有不足,難令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或業務過失致死等負罪責,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