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范世明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或陳報原法院在案之送達地,故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閱卷後,始知悉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及寄存送達,均屬不合法,此有閱卷聲請書及抗告人閱卷期日在原支付命令卷中可證,故抗告人業遵守再審期間。
又原支付命令有再審理由如下:
⒈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再
審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檢附借據或任何約定書;且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未記載讓與日期;該債權轉讓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顯示通知人係「○○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或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屬不同。
②相對人主張有債權讓與之情形,然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是本件債權讓與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不生效力。
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審核相對人
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檢附資料是否完畢,不得率予核發,本件未踐行補正或駁回程序,逕與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⒉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①兩造間前有另案支付命令(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及
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等案件繫屬於原法院,且上開案件,因抗告人就該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並尋求救濟,且均向原法院(含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住居所及送達地址均係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由原法院依上開地址通知抗告人,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103年4月10日、同年1月8日及6月9日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31函等,及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102年度聲字第70號、102年度訴字第835號、103年度聲字第64號、103年度再字第2號等相關民事裁判可按。
②上開案件之通知及裁判書均有送達於相對人,且抗告人亦於
相關訴狀及繕本均載明上開送達地址並送達予相對人,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聯絡地址,應知之甚詳。然相對人利用法院文書以送達戶籍地為原則之程序,故意隱匿不陳報原法院,應有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
⒊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①查相對人前於102年1月17日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等證明文件,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再審被告卻又於103年4月30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②次查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及聲請事由,相對人均主
張係源自抗告人向訴外人○○銀行借款,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債權轉讓於訴外人○○○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於相對人。基此,相對人原聲請之支付命令(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業經確定在案。相對人再就其同一債權、同一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同一及原告、被告均相同之情形下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①查本件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讓與日期,顯見本件債
權讓與日期得由相對人任意填寫或債權讓與證明書非真正或有偽造之嫌疑。故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以供核對。
②相對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借據,並經抗告人就該借據
主張係偽造或變造,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以查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不起訴在案。惟仍不代表該借據係真正,又該借據究係何人偽造,再審原告將另案提告,本件相對人明知該借據非真正,如再提出將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疑,故請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該借據原本,以供核對。
二、相對人則以: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0日確定,抗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3年9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並未遵守再審期間,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第136、137條)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㈡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4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原支付命
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之住址,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核與抗告人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住址相符,此有本院調閱抗告人新舊謄本在卷可稽(查抗告人自65年1月15日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迄103年9月22日遷往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42頁),復經本院調閱原支付命令卷宗(含原審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原法院依該戶籍址為送達,因抗告人未當面收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而於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派出所,扣除10日寄存達期間,及20日不變期間,則原支付命令應於103年6月6日確定(查原裁定誤書為103年6月10日確定),亦有原支付命令卷宗可參。嗣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仍未獲該○○派出所通知抗告人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應認定原支付命令送達已合法並已確定在案,亦有原支付命令卷宗可證。
㈢抗告人雖抗辯:伊於84年即遷往台北,後遷至桃園,且長年
於新北市○○區工作,換言之,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各為其住所地,故其非以戶籍地為住所云云。惟審諸抗告人自65年1月15日迄103年9月22日止,期間長達38年,均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戶籍地而未變更,如前所述。甚且抗告人於84年所簽具之借據,亦係以戶籍地為借款人住址(見原支付命令卷第6頁),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妻鍾○麗於100年11月係在上開戶籍地簽收,抗告人本人亦曾於101年11月27日在戶籍地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36頁正、反面)。
按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查上開卷證既證明抗告人以其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且無廢止該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自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至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僅其居所地或工作地,是相對人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乃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承辦股陳報之地址,並非相對人陳報之地址等情,有原支付命令卷可參,尚足採信。
㈣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2、3、4、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又同施行細則第12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4年7月1日施行。查原支付命令雖於103年6月6日確定,然抗告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為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3、4項規定,自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並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查,相對人持原支付命令向原審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部分,即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案件,經併入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後,業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9日裁定於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申言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未清償原支付命令之債務(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5項參照)。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因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及增訂,即不受30日再審期間之限制,原審未及審究,逕以原支付命令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判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