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林俊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於民國102年8月5日凌晨3時許,由其友人 羅士茗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適 王梓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孟儒 亦行經該處,林俊男及羅士茗因認王梓閔、謝孟儒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射擊BB彈挑釁而心生不滿,遂將王梓閔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攔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林俊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王梓閔所騎乘之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前車殼、座椅下方車殼、方向燈、後照鏡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梓閔及車主 王翊華 。
二、案經王梓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其歷次筆錄在卷(見警卷第5頁、103偵416卷第31之1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48頁正反面)可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梓閔、證人謝孟儒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52頁、103偵416卷第20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各1份(謝孟儒及王梓閔指認林俊男)及王梓閔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42至44、59至61、81至83頁)附卷可證。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雖為王翊華,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見警卷第88頁)可參,惟係由告訴人王梓閔使用中,則被告此部分毀損車輛之舉,自足以生損害於王梓閔與王翊華,要堪認定,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將王梓閔所騎乘之機車推倒,導致該機車前車殼、座椅下方車殼、方向燈、後照鏡破裂損壞,惟對於機車之行駛功能並不生影響,此由警卷所附機車受損照片均屬機車之外觀,並非使機車本身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由案發後被告隨即騎乘該機車搭載告訴人謝孟儒離去,亦可明徵,且上開物品確實業已損壞,則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損壞他人之物(機車前車殼、座椅下方車殼、方向燈、後照鏡),乃原審於判決書主文欄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第8列、理由欄貳、二、㈠第7列又認定「不堪使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前後顯有矛盾,亦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履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王梓閔達成之調解條件即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毀損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梓閔一節,指摘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王梓閔在內之一群人持BB槍射擊
,在不確認係何人所為之情況下,恣意推倒告訴人王梓閔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損壞,置他人財產於不顧,雖所生危害尚非鉅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王梓閔係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3年9月25日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3年10月15日前給付6千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原審104年3月24日判決後、同年月30日判決書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審卷第118頁可稽)後,被告始於104年4月13日賠償告訴人王梓閔同日並提起本案上訴,有其和解書及刑事上訴狀載日期附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可明,顯見被告業已逾越調解所應給付之時限甚久,心存僥倖之明顯心態,並非可取;暨考以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犯後坦承毀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男為前揭毀損犯行後,復撥打電話聯繫 張榮峯 到場助陣,張榮峯接獲電話後,隨即搭乘 林建宏 (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張榮峯下車後,即與林俊男及羅士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榮峯及林俊男持木棍、鐵棍及安全帽等物毆打謝孟儒,羅士茗則以徒手毆打謝孟儒,致謝孟儒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已經謝孟儒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王梓閔見狀即棄車逃離現場,林俊男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騎乘王梓閔所遺留在上址之前開機車,並強拉謝孟儒坐上該機車後座,繼而將謝孟儒載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孟儒自由離去之權利。後林俊男騎車搭載謝孟儒途○○○鎮○○路○段○○號前時,為謝孟儒友人發現而攔下林俊男所騎乘之機車,並將謝孟儒送醫救治,林俊男則棄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孟儒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引其餘各項,則分別為被告傷害告訴人謝孟儒或毀損王梓閔使用機車之傷害、毀損部分之事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毆打告訴人謝孟儒後,有將告訴人謝孟儒以機車載離現場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看見告訴人謝孟儒流血,只是想要載她去看醫生而已,後來走到一半遇到她朋友,才讓謝孟儒離開,我也將該機車丟棄在旁徒步離去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謝孟儒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指證於遭
被告在內之多名人士毆打後,復遭被告強拉上車離去,迄遇見其乾哥哥後,被告始讓其下車等情歷歷(分見警卷第33至35頁、103偵416卷第20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謝孟儒互不相識,為其等所均是認(見本院卷第33、35頁反面),案發時告訴人謝孟儒遭連同被告在內之多名男性聯袂毆打,以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挫傷等傷害,身體受傷多處,並跌坐在地上,依當時場景,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謝孟儒有何主動與被告離去之意願,其遭多人毆打後體力不支,感覺昏昏的,因而遭身為男性之被告強拉上車,而有違反告訴人謝孟儒之意願,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供稱:(為何要載告訴人謝孟儒離開?)因為我要載
告訴人謝孟儒去醫院,而且我看到警察來了,順便要走,當時我要帶她去草屯的佑民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現場有王梓閔的機車,且謝孟儒頭上有血,所以才想要帶她就醫(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語。稽之告訴人謝孟儒遭多人毆打後已跌落在地,其受有背部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見警卷第84、85頁)可參,告訴人謝孟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指稱:我被一群人打之後,我有看到被告也有打我,我坐在地上,整個人沒力氣,..(當時外觀有無流血?)有,我身上都有血,到醫院時,我看到整個身體都是,..我當時整個人昏昏的,當時被告騎乘的車速算慢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則被告供稱其見告訴人謝孟儒全身是血,想要帶她前往醫院就醫一節,並非情虛。再依本院職權調閱GOOLE地圖顯示,依被告所供,其當時自南投縣○○鎮○○路○○○號騎乘王梓閔使用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孟儒離去後,欲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佑民醫院,則如交通順暢者約15分鐘即可抵達佑民醫院,中途可能行經富林路3段,亦即告訴人謝孟儒友人發覺被告與謝孟儒之地點,有該GOOLE地圖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可明,堪認被告供稱其當時騎乘機車將告訴人謝孟儒載離現場係要前往佑民醫院就醫,且因為告訴人謝孟儒遭毆打後體力不支,其並有將機車速度放慢之舉措,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稱欲將告訴人謝孟儒就醫一節,即非無據。
㈢按刑法強制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前提係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認知,對於妨害自由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暨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決意實現構成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預見,始足該當。告訴人謝孟儒雖迭次指證稱其認為行動自由遭妨害,被告並未說要送其就醫,其並未聽到此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與被告供述其確實有徵得告訴人謝孟儒同意後方將其送醫一節,大相逕庭。惟本案警方接獲勤指中心無線電呼叫通報○○○鎮○○路、草溪路口(欣林加油站前)有打架案件,警員立即駕駛巡邏車前往處理,有警員 邱進裕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78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為何要載告訴人謝孟儒離開?)因為我要載告訴人去醫院,而且我看到警察來了,順便要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既然看到警方來,為何不讓告訴人謝孟儒坐警方的車子就好?)因為我不想被警察抓。(你把告訴人謝孟儒帶走,也是你不想被警察查到你們毆打告訴人謝孟儒的證據,才帶離現場?)現場有王梓閔的機車,且告訴人謝孟儒頭上有血,所以才想要帶告訴人謝孟儒就醫。(警方是開車,你是騎摩托車,為何不讓告訴人謝孟儒坐警方的車子就好?)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語在卷。在本案前,被告與告訴人謝孟儒均互不相識,在此情況下,被告為免其參與毆打之行徑遭警察覺,見警駕駛巡邏車到來之際,既已要騎乘王梓閔所騎乘之機車逃逸,當可逕自逃離現場即足,何需再拉身負重傷之告訴人謝孟儒上車離去,反可能使其陷於無法加速離去,甚至遭警方追捕之危險,與其想要加速離去避免為警查獲之本意有違,末並因其搭載傷勢嚴重之告訴人謝孟儒欲就醫以致車速不快,隨即遭告訴人謝孟儒乾哥哥自後騎車追及,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妨害告訴人謝孟儒行動自由之故意,僅係要將告訴人謝孟儒送醫急救等語,即堪採信。是以,縱使告訴人謝孟儒於當下未接獲來自被告要將其送醫之訊息,其本身亦無讓被告將其送醫之意思,然依被告案發後所採取之作為,顯然無法排除被告見告訴人謝孟儒身上多處受傷且已流血,而要將告訴人謝孟儒送醫之意念,方將告訴人謝孟儒拉上機車前往就醫之可能性,亦即尚難認其有妨害告訴人謝孟儒行使權利之故意,或有使其行無義務事之意欲。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尚無從為被告犯強制罪之不利認定,而仍存有上開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犯強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諭知,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謝孟儒歷次指述均表示係遭被
告強拉上車,所述並無重大歧異,應屬可採,參以當時情境,衡諸常情,告訴人謝孟儒豈有自願讓先前砸車、毆打之被告載走之可能,又告訴人為一名女性,孤立無援,恐懼莫名,告訴人謝孟儒無從反抗、無從選擇,以致遭被告以強制手段處置,且被告強拉告訴人謝孟儒之動作亦非無法操作等語;公訴人蒞庭時並再補充說明:從GOOLE地圖顯示,及告訴人謝孟儒表示當時被告車速不快,堪認被告供稱要將告訴人送往醫院一節應屬可採,惟告訴人謝孟儒係一名女性,在案發當時已遭毆打,全身是血,在陌生環境下遭人強制拉扯,無法抵抗,復未經被告告知要將其帶往何處,其行為確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查,本案經釐清事證全貌後,認尚無法排除被告本於將告訴人謝孟儒送醫之意思,而將告訴人謝孟儒拉上車之可能性,就案發時被告是否具備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事之故意,實仍存有上開之合理懷疑,縱然告訴人謝孟儒當下不明所以,擔心受怕,誤認進而指訴其行動自由遭被告妨害,惟行為人之被告既無妨害自由之認識或預見,縱其未讓告訴人謝孟儒確實明瞭要將其送醫之舉措,行事有所欠當,然基於刑罰之謙抑性,仍認被告本案並無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故意。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