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范世明 再審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
為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或陳報本院在案之送達地,故原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而相關證據資料均已在再審原告所提出聲明異議案件中。
㈡本件業已遵守再審期間:再審原告經於103年9月12日閱卷後
,始知悉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及寄存送達,均屬不合法,此有閱卷聲請書及再審原告閱卷期日在原支付命令卷中可證。
㈢聲請就原支付命令再審理由如下:
⒈另原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再
審被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檢附借據或任何約定書;且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未記載讓與日期;該債權轉讓通知之郵件收件回執,顯示通知人係「立德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支付命令之聲請人或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屬不同;卷附之法院分配表因非屬債權證明文件,不得做為債權證明文件。基此並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先命補正,不得率予核發支付命令,否則即屬違法。
②再審被告主張有債權讓與之情形,因有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情形,從而本件債權讓與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
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審核再審被
告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檢附資料是否完畢,不得率予核發,本件未踐行補正或駁回程序,逕與核發支付命令即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非戶籍地,仍隱瞞鈞院而與涉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①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原
告與再審被告間前有另案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4031號)及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等案件繫屬於本院中,且上開案件,因再審原告就該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並尋求救濟,且均向本院(含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住居所及送達地址均係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由本院依上開地址通知再審原告,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103年4月10日、同年1月8日及6月9日彰院恭102司執莊字第34031函等,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2年度訴字第416號、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102年度聲字第70號、102年度訴字第835號、103年度聲字第64號、103年度再字第2號等相關民事裁判可按。
②上開案件之通知及裁判書均有送達於再審被告,且再審原告
亦於相關訴狀及繕本均載明上開送達地址並送達予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聯絡地址,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案件中,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民事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依此,本件再審被告係資產管理公司,熟知相關訴訟程序,而其利用法院文書以送達戶籍地為原則之程序,故意隱匿不陳報本院,應有不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
⒊原支付命令核發前已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存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提起再審之事由:
①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
度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審被告前於102年1月17日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等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再審被告卻又於103年4月30日再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聲請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等債權證明文件可據,並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②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及聲請事由再審被告均主張係
源自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債權轉讓於訴外人龍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於再審被告。基此,本件再審被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業經確定在案。再審被告再就其同一債權、同一法律關係或訴訟標同一及原告、被告均相同之情形下的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其訴應屬不合法,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此,本院核發原支付命令即屬違法,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⒋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件卷宗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未記載讓與日期,顯見本件債權讓與日期得由再審被告任意填寫或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非真正或有偽造之嫌疑,懇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以供核對。
②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借據,並經再審原告就係
該借據係主張偽造或變造,並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訴,雖經該署以查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為由不起訴在案。惟仍不代表該借據係真正,又該借據究係何人偽造,再審原告將另案提告,本件再審被告因已明知該借據非真正,如再提出將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疑。惟再審被告既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上開借據在案,卻未檢附於本院,故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借據原本,以供核對,以明債權真正。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3年9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並未遵守再審期間,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㈡經查:
1.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原支付命令時,其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之住址,核與再審原告當時之戶籍謄本登載住址相符,復經本院依該址為送達,因再審原告未當面收受且無其他得代收之人,故而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田中派出所,嗣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仍未獲該派出所通知再審原告未居住於該處並退還送達文書,則依當時之卷證資料,尚堪認定送達為合法,原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
⒉至再審原告於另案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
79號案件)中雖自稱於84年即遷往台北,後遷至桃園,且長年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故其主客觀均非以戶籍地為住所等詞,惟本院審諸再審原告迄今仍係以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為戶籍地並未變更,且其於84年所簽具之借據乃係以戶籍地為借款人住址,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其妻於100年11月係在上開戶籍地簽收,再審原告本人亦曾於101年11月27日在戶籍地簽收再審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均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附於原審卷可查,足認再審原告尚非久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⒊另綜觀再審原告所陳之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再
審原告雖以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主張為其客觀上之居所地及工作地,然該等處所至多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有複數之聯繫處所,實難僅憑再審原告因購屋、搬家或因工作因素在外租屋而未居於戶籍地,即遽認其已無返回戶籍地而有變更住所久住於他處之意思。
⒋再者,上開事實及理由,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異議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⒌綜上,原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支
付命令確定後之103年9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