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號、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家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8號裁定於
100年3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5月2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101年4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迄同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⒈於102年9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街○○○巷○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於同年月26日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⒉於102年11月26日23時許,在上址,以同一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為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
⒊嗣於102年9月26日6時45分許及102年11月27日22時許,
因毒品列管人口身分先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獲上開⒈及⒉之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9頁)。
㈢犯罪事實㈢⒉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2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
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