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百崧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90年10月26日、乙○○自91年5月24日起
任職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嘉祐 (原姓名:許光成,為掛名負責人丙○○之父親)於95年元月即以公司週轉較困難,公司承包之工程款要下半年才會下來,拜託員工同意薪資延緩發放,原告甲○○因每月有貸款要繳無法同意,被告公司仍繼續發放至95年6月止,95年7月起許嘉祐一再拜託,原告甲○○始勉予同意,原告乙○○則自95年元月起未領薪資,亦未代繳勞健保(其他員工有些先向公司借支,有些則離職)。許嘉祐一再向原告等保證,其向訴外人中建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可望在95年12月即可領取,屆時積欠之薪資一併發放。詎料許嘉祐於95年12月6日取得工程款後,仍不發放薪資,經原告等催討後竟於95年12月14日逃匿,避不見面。原告等為維護權益,乃於96年3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公司拒不出面,遂於96年3月13日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95年12月31日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出具離職證明書為憑。
㈡被告公司迄95年12月31日止,計積欠原告甲○○薪資新臺幣
(下同)152,200元、乙○○薪資203,339元(附表1)。原告甲○○之年資為5年3月, 邱靜如 之年資為4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0,675元、乙○○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56元(附表2)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02,875元、乙○○269,1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戶籍謄本(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調字第19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民法第482條、第48
6條、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第1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02,875元、原告乙○○269,1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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