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裁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即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 周文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1月23日所為罰鍰之裁定,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證人甲○○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被告周文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經本院傳喚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上午9時45分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傳票於94年12月16日送達甲○○(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乃證人甲○○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元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以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始符合處罰之要件。次按送達於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自94年1月5日起算至95年4月7日期滿,故此期間均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出入監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院前傳喚證人甲○○出庭作證之送達處所,僅證人甲○○之住所而已,既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謂業經合法傳喚,是本院前科處證人甲○○罰鍰1萬元,尚有未洽。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