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甲○○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原法院請求之土雞代養工資費,係於再審原告尚未會算受償之情形下所主張,然原確定判決援引再審被告業務代表 劉金昌 之證詞,該證詞與劉金昌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辯稱與再審原告合夥養雞之款項會算結果不符;又劉金昌曾向再審原告預收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匯款與再審被告作為購買第6批之成雞貨款,再審被告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之事實,此均足徵證人劉金昌為虛偽之陳述,原審法院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顯然不合理,更有損於已付出代養土雞工資卻未受報酬之再審原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參照)。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36年度決議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偽證等情,既未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亦非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乃再審原告所是認,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民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