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8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95年度交聲字第149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嘉監南字第裁74-COP194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⑴若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
列舉之違規行為,復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自不得逕行舉發,若誤為逕行舉發,其舉發不合法,不得處罰。
⑵登記於異議人甲○○名下之車輛,於94年5月6日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逕行開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然而,異議人駕駛汽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費,雖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惟此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至5款所列舉之情形,復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法即不得逕行舉發,竟誤為逕行舉發,此舉發即非合法,不得據為裁罰之依據。原審乃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對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
(一)行政機關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之規定,規劃各道路收費停車路段及公有停車場,於道路兩端內豎立收費停車路段告示牌及公告停車場之所在,乃提供公物或公有營造物予可得確定之停車者公用之意思表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告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目前停車管理處於各路段均豎立、張貼公告,內容為收費時間、停放車輛離去時如未見補費通知單,請於8日內主動查詢繳費,未繳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並附有查詢電話,此部分之公告亦屬前開一般處分之範圍,一經公告即生效力。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名下之車輛,於94年5月6日19時4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逕行開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本附於台南地方法院卷),並因送達處所不明,予以公示送達,有臺北縣政府94年7月29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527235號函可證(見台南地方法院卷第6頁。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1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四)受處分人對此「有停車但未繳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稱因孩子教育、工作需要,而不斷搬家(見聲請異議狀),希望從輕處罰(見原審卷第15頁訊問筆錄),應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即無不合。是抗告機關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為期減少浪費司法資源,並自為裁定,將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之異議聲明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