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4L504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緣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9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駕駛GR─176號曳引車肇事,致 呂鵬聲 (原審誤載為 呂鵬生 )死亡,經臺北縣交通隊於94年1月24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3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乃甲○○於吊銷駕駛執照後之94年10月5日下午3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對面時,因「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適用之法條有誤,乃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處罰鍰6萬元。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前發生車禍致呂鵬聲死亡一案,抗告人並無過失,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調偵字第326號案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且抗告人亦對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該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則抗告人即非無照駕駛,原處分及原審以抗告人係無照駕駛,對抗告人處罰,應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其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9分,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駕駛GR─176號曳引車肇事,致呂鵬聲死亡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調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案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又抗告人前曾對原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有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以下)。該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是否業已確定?此關係原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妥適?原審未予查明即認甲○○之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並認甲○○於吊銷駕駛執照仍駕駛該曳引車係屬無照駕駛,容有未洽,甲○○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再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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