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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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514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之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10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一再提及其餐飲事業因祝融之災毀損,急需資金重建,否則只有死路一條,經常於電話中及見面時藉酒裝瘋,哭鬧不停,而當原告至大陸時,被告都安排原告居住於旅店,謊稱無資金,日後重建事業發達時,再至深圳購屋,原告遭被告於苦肉計及軟硬兼施之下,騙走現金及匯款一百多萬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留在臺灣一起生活,均遭被告拒絕,嗣被告雖曾於91年6月、9月間2次來臺,惟皆僅停留一個月左右,索討金錢既遂後即倉促返回大陸,旋而經常失蹤、手機關機或換號,被告更於第二次來臺之91年9月22日,因吵鬧情緒失控,竟對原告施暴,將原告用力推撞電視櫃,致原告被撞碎的電視櫃玻璃割傷右手手指、手掌及手腕,無名指的裂傷由於大量流血不止,緊急送醫縫合;92年初農曆年前,被告又藉故想來臺和原告團圓過年,要求和原告見面並要原告幫其三度申辦來臺,原告辦妥後親送來臺證至大陸給被告,並當面告知被告已無錢可給,生活已陷入困頓時,被告竟當下給盡臉色,生氣辱罵藉故離去,其後亦未如期來臺過年;兩造最後一次見面則係92年年底,被告來電催促原告於深圳見面,提出蓋有大陸商場官方印鑑等文件,表示已和某百貨美食廣場談妥,只差五萬元人民幣之資金,要原告贊助,原告電匯新臺幣20萬元至被告深圳之帳戶後,被告又告失蹤,迄今音訊全無;被告已近三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也未提供任何生活費予原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之目的在詐財,並無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婚姻有名無實,原告因遭被告詐財騙婚及施暴,不僅財務受損,身心更痛苦不堪,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藉故騙走原告之現金及匯款一百多萬元,雖曾於91年6月、9月二次來臺,每次均僅停留一個月餘,其中91年9月22日,更因細故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多處裂傷共五公分之傷害,並於92年底與原告見面向原告索討約20萬元既遂後,即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及電匯證實書影本等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甲○○於96年3月21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曾於91年6月23日、同年9月6日入境臺灣,最後於91年10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此有卷附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1年5月10日結婚,被告於雖曾於91年6月23日、同年9月6日來臺,惟均僅停留約一個月餘,即未再入境,並曾於91年9月22日因細故即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於婚後並一再藉故向原告索取金錢達百餘萬元,嗣於92年底,即失去聯繫,迄今已逾3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聚少離多,且被告自92年底即下落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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