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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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訴人 羅天華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8號、6426號、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天華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黃江福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國小見面,嗣羅天華即在上開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給黃江福,並當場向黃江福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
㈡於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6分許,羅天華以同一行動電話撥
陳宗元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老人會館見面,嗣羅天華即在上開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給陳宗元,並當場向陳宗元收取價金800元(未扣案)。
二、因警方對羅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28日至雲林縣○○鎮○○里○○000號羅天華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江福、陳宗元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檢驗其他證言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宗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6338號偵卷第54-55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陳宗元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羅天華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黃江福,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宗元之事實,辯稱:「我是幫黃江福購買,藥頭在前面約50公尺處,黃江福也有看到,我並沒有販賣;我與陳宗元也只是聊天,沒有交易毒品行為」;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是幫助黃江福購毒施用,只是幫助施用之犯意,並沒有使第三人達到販賣毒品之目的,也不能認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僅係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並非販賣;另被告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陳宗元」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是否101年6月10日14時46分,
與陳宗元聯絡後,前往虎尾鎮的老人會館販賣800元海洛因給陳宗元?)有。(你是否101年6月3日11時50分,跟黃江福通電話後,前往虎尾鎮惠來國小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黃江福?)有。(你販賣毒品罪是否認罪?)認罪。(你的認罪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是。(你為何要認罪?)因為確實有這二件事。(你當時為何要賣給他們?)是他們叫我幫他們調的,他們問我那邊有還是沒有,我從中獲取要吸食的量,我只是為了要施用毒品才犯下這二個罪」(見6338號偵卷第72-73頁)。
於原審復供稱:「(起訴書有無收到?)有。(看得懂?)可以。(對於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有無意見《告以起訴要旨》?)沒有意見。(對於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就是有販賣2次海洛因的行為?)承認。(這兩次交易都有成功,錢有拿到?)錢是有拿,我再去拿給別人。(你可以賺多少?)我沒有賺到。(挖起來一點吃?)有」(見一審卷第9頁反面-10頁)各等語明確。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黃江福於偵查中證稱:「(《告以101年6月3日11時50分你與羅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內容為何?)我約他見面是要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鎮惠來國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我是買完回家施用的,他騎銀白色機車過來的,我是開車過去」(見6338號偵卷第66頁)。
於原審復證稱:「(你跟在場的被告何時認識的?)去年差不多4、5月。(如何認識?)到地檢署報到驗尿的時候認識。(你跟他有什麼交情?)沒有。(你打電話給他做什麼?)要買毒品。(買哪一種毒品?)一級。(海洛因?)是。(你在警察局說他的綽號叫 阿華 ?)是。...(除了買海洛因之外,你還有無打電話跟他聯絡或是有什麼事情?)沒有。(打電話給他都是要買海洛因?)是。(在警察局說6月3日你有跟他約在惠來國小那裡,你跟他買海洛因?)是。(內容是不是實在?)實在。(那天買多少?)1,000元。(你在檢察官那裡也有說這樣是否真的?)真的。(你確實有跟他買海洛因?)是。...(《提示6338號偵卷第66頁》)你跟檢察官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我拿了2、3次,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是等一下。(6月3日在惠來國小?)這次講的也是真的,只是說有2、3次這樣子,這種情形。(什麼意思?)有時候他會叫我在那邊等,有時候就他直接拿來給我。(6月3日那次是怎樣?)他直接拿給我。(你確定?)是」(見一審卷第96-98頁)等語甚明,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相符。
佐以證人黃江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70-73頁),足見黃江福確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江福之犯行,其辯稱僅係幫助黃江福購毒施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證人陳宗元於偵查中證稱:「(《告以101年6月10日14時46分你與羅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講什麼?)問他有沒有毒品,這次跟他買8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鎮老人會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騎125的機車過來的」(見6338號偵卷第54-55頁)。
於原審復證稱:「(之前你為什麼要去觀察 勒戒 ?)跟他拿海洛因被抓到。(跟誰拿?)跟羅天華。(你本來都怎麼稱呼他?)本來算是朋友介紹,不知道名字。(不然你都怎麼跟他?)我都『ㄟ』。(你怎麼知道他叫羅天華?)單子寄來我才知道,不然我也不知道他叫羅天華。...(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我想說我錢拿給他,他東西拿給我,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怎麼沒有跟檢察官說你還要在那邊等他一下,他才會把東西拿來?)我想說這沒有什麼,就跟他拿,也沒有跟別人拿,我想說這沒有什麼事情,也是跟他拿的。...(他去跟別人拿,這樣算不算是你跟他買的?)我拿錢給他的。(所以你認為這樣就是跟他買?)是,應該是。...(你跟他認識多久?)從頭到尾認識有兩年。(你連他的名字都不知道?)不知道名字。(你們兩個交情如何?)平常都沒有什麼來往,有拿東西才有來往。(拿四號才有來往?)是。(平常都沒有來往?)是。(他為什麼要幫你相添?)這我也不知道,搞不好他有偷挖,說難聽一點就是,不一定他中間偷挖我也不知道。...(你確定你打電話跟他約,拿錢給他之後,他都出去跟別的地方拿,回頭再拿給你?)一下子就又來了,不知道是去那裡拿,或是藏在旁邊,我就不知道了,不敢放在身上」。
「(《審判長提示6338號偵卷第54頁倒數第3行》檢察官問你:101年6月10日14點46分你與羅天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講什麼?)問他有沒有毒品喔。我電話沒有說這個,我都用代號,我從來沒有說過毒品這句話。(你跟檢察官說:這次跟他買8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鎮老人會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他是騎125的機車過來。為什麼在這裡面,你沒有跟檢察官說他有離開,再把毒品拿來給你?)我想說這沒有什麼,也是跟他拿的,都是跟他拿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定義跟你說的話就是不同?)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想說反正就是跟他拿的就是了。(檢察官在問你這些問題之前沒有跟你說要老實說?)有,我老實說,他問我說跟誰拿,我說跟這個通聯的這個拿的,沒有錯」。
「你之前說羅天華可能去別的地方跟別人拿,為什麼不問羅天華說他是去跟誰拿?)藥頭怎麼可能跟我們說他是跟誰拿,不可能。(所以你認為他是藥頭?)是,不然他要怎麼出東西給我。(所以說你是跟他買的?)是。(但是他到底去那裡跟誰拿的你就不知道?)這不知道。(你就拿錢給他,他拿東西給你,你認為東西有少?)是,有少。(不夠你買的800元?)不夠。(他有無跟你說要相添?)他是沒有說這樣,他就說拿給我這樣而已。(但是你認為800元買不到,跟他買就有?)是」。
「(你打電話給他都是因為什麼事情?)拿海洛因。(他會不會打電話給你?羅天華?)也是有這個情形。(是因為什麼事情他要打電話給你?)有時候他會問我我會不會想吃,我說我沒有錢,曾經有這個情形。(他有無因為別的事情打電話給你?)不曾。(剛才那個譯文你有看過很多次了?)是。(是因為你先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電話,他才打電話給你?)我打給他,他沒有接,他才又回給我。...(你怎麼知道他拿給你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回去有注射。(確實是海洛因?)是」。
「(你拿錢給他,他都怎麼回答?)他就拿去,說等一下,沒有一下子就過來了。(他說等一下的時候,是去那裡?)也不知道,好像去公園繞一圈,就馬上來了,有時候3分,有時候2分多,2、3分就來了,就繞一圈,也不知道什麼意思。(你有無問他為什麼要等?)有,我有問他,靜靜的不理我。(他有無開口說要跟你合資?)不曾。(他有無跟你說他要幫你拿?)我以為他要出,我不知道他要幫我拿。(他毒品如何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就錢拿給他,他就好像繞2、3分鐘就來了,就有東西了,不知道是藏在水溝還是去跟誰拿,我也不知道,東西來都少。...(你有無想過他為什麼800的東西他願意幫你?)我想他一定有賺,我自己想的,不然誰要拿東西給我,還要冒這個險,這一定有賺的,不知道怎麼賺我們不知道,這種事情怎麼可能跟我們說。(你跟他有無仇恨?)沒有,無冤無仇,不曾吃過一次飯。(被告說他是跟你合資的,有時候他錢不夠,有時候你錢不夠,你們兩個一起用的,有無這件事情?)沒有,因為有時候我拿800給他,他就有東西,搞不好是他自己出的,我在懷疑的,這我就不了解了」(見一審卷第78頁反面-82頁反面、89頁反面-92頁反面)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自白確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宗元,並從中獲取少量毒品吸食等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2.雖陳宗元於原審另證稱:「與被告間交易毒品之代號為『燒酒』,如譯文中未提及燒酒就沒有交易毒品,附表編號2通話沒有講到『燒酒』,那就沒有交易毒品,只是聊天」、「11月被抓到,要問6、7月的事,不可能記得清楚,乾脆都跟警察、檢察官說有」云云(見一審卷第83、84-86、88頁);惟查:⑴陳宗元此部分所供,與上開偵審中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相矛盾;⑵陳宗元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或怨隙,其甚至不知道被告之姓名或綽號,平常僅以「ㄟ」相稱,且僅有拿「四號(海洛因)」之需求時,才會與被告來往或互通電話等情,已據其證述如上;⑶再者,陳宗元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是否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提示101年6月10日下午2時46分(即附表編號2)、6月22日上午7時14分、6月3日上午9時54分及6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逐一說明通話內容之意思及有無交易毒品之事實(見6338號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6月17日之譯文是在虎尾若瑟, 阿偉 在旁邊自言自語,我當時在打電話」等語(見6338號卷偵第55頁),並無所謂記憶不清而胡亂陳述之情形。足見其在原審另陳稱:「沒有講到『燒酒』,就沒有交易毒品,只是聊天」、「6、7月的事不可能記得清楚,乾脆都跟警察、檢察官說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雖認標示◎處被告之說話內容為:「我現在還有,來啊(台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94頁);然本院審理中經再播放該通聯錄音結果,被告此部分之說話內容確實隱晦不清晰,並無法排除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我現在才出來而己(台語)」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4頁);然依上開事證,已可認定渠等於此電話通聯之後,有見面交易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被告在通話中是否曾表示:「我現在還有,來啊(台語)」等語,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空言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宗元,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之成本若干,然被告若非有利可圖,顯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故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販賣海洛因予黃江福、陳宗元二人,可從中獲取少量海洛因毒品吸食,已如上述,足認其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江福、陳宗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又自白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見6338號偵卷第72-73頁、一審卷第9頁反面-10頁),其事後雖又否認上情,仍不影響曾經自白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僅1,000餘元,比較毒品之大、中盤商,尚非罪大惡極,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非至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 呂宸豐 ,然並無法指認呂宸豐之照片(見6338號偵卷第73、10頁),原審法院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宸豐販賣毒品之情事,有該署102年3月1日雲檢文勤101偵6338字第0488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57-5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給他人施用,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及個人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僅販賣2次,所得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800元,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作,與罹患精神疾病之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考量被告將來仍須回歸社會,為避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沒收部分,則認:⑴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800元(1,000元+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03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可憑(見6338號偵卷第22頁),且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所使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1年6月│A:0000000000(羅天華)【發話】│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3日11時50│B:0000000000(黃江福)【受話】│附表編號2。│││分1秒├────────────────┤││││A:我沒有在街上了!│││││B:你在街上哦!│││││A:沒有!我沒有在虎尾街上!│││││B:不然你在那裡?│││││A:靠近三塊厝!│││││B:哦!好!│││││A:你到惠來國小好了!│││││B:好!好!│││││A:到的時候再打給我!││├──┼─────┼────────────────┼──────────┤│2│101年6月│A:0000000000(羅天華)【發話】│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10日14時46│B:0000000000(陳宗元)【受話】│附表編號1。│││分47秒├────────────────┤││││(前18秒電話鈴聲)│││││B:喂、喂。│││││A:ㄟ。│││││B:喂。│││││A:你在做什麼?│││││B:在家裡哩。│││││A:你昨天有打給我?│││││B:嘿啊,啊你就沒接嗯。│││││A:嗯。│││││B:你在外面的樣子,你昨天│││││。│││││◎A:我現在還有,來啊(或為│││││:我現在才出來而已)。│││││B:你現在才出來而已。│││││A:嘿啊。│││││B:你現在在哪裡?│││││A:在老人會這裡,在加減躺│││││。│││││B:嘿喔,要我過去陪你聊天│││││嗎│││││A:不知道,你如果無聊,你│││││要過來,過來啊。│││││B:啊,好啦、好啦。│││││A: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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