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坤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名共伍枚、印文共柒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印文共捌枚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吳俊坤為 康田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民國94年7月15日之前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854號1樓,嗣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康田公司並未分別於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8月7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康田公司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在各該私文書簽章欄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廖大吉 」、「陳 曉萍 」、「 劉凱 」之署名共5枚及印文共7枚,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廖大吉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會議紀錄人、廖大吉及 陳曉萍 出席94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召開之董事會、廖大吉及陳曉萍均同意擔任康田公司董事、劉凱同意擔任康田公司監察人等之用意後,復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8月7日持上開虛偽記載康田公司改選董事長、董監事、遷址、修正章程等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康田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康田公司、廖大吉、陳曉萍、劉凱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吳俊坤明知康田公司並未於9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為求便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16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康田公司95年8月16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並在各該私文書簽章欄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廖大吉」、「陳曉萍」之署名共2枚及印文1枚,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廖大吉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會議紀錄人、廖大吉及陳曉萍出席95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召開之董事會等之用意後,復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8月31日持上開虛偽記載康田公司遷址之不實內容之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辦康田公司之變更登記,致為形式審查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康田公司、廖大吉、陳曉萍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大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大吉、證人陳曉萍、劉凱、 周啟天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卷第18至20、21至23、83頁;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782號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03號卷第36頁),復有康田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4年7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4年7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95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94年7月15日康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95年8月16日康田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之康田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公司卷》第1至3、5至6、7至10、14至
15、26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上開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魏秀華。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5、至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前開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為之,各係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2部分犯行分別與已起訴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康田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決改選董事長、董監事、遷址、修正章程等事項,僅為求便利,竟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上開私文書,不僅侵害康田公司、告訴人廖大吉、被害人陳曉萍、劉凱之權益,亦有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已有反省之心,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廖大吉」、「陳曉萍」、「劉凱」署名共7枚、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名共5枚、印文共7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就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偽造署名共2枚、印文1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共8份,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分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1│康田公司94年7月15日│記錄簽│「廖大吉」印文1│公司卷第│││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章欄│枚│26頁│││議事錄││││├──┼──────────┼───┼────────┼────┤│2│康田公司94年7月15日│記錄簽│「廖大吉」印文1│公司卷第│││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章欄│枚│27頁│││錄││││├──┼──────────┼───┼────────┼────┤│3│康田公司94年7月15日│出席董│「廖大吉」署名及│公司卷第│││下午2時之董事會出席│事簽名│印文各1枚、「陳│28頁│││董事簽到簿│欄及備│曉萍」署名及印文│││││註欄│各1枚││├──┼──────────┼───┼────────┼────┤│4│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廖大吉」署名及│公司卷第││││書人欄│印文各1枚│31頁│├──┼──────────┼───┼────────┼────┤│5│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陳曉萍」署名及│公司卷第││││書人欄│印文各1枚│32頁│├──┼──────────┼───┼────────┼────┤│6│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劉凱」署名及印│公司卷第││││書人欄│文各1枚│33頁│├──┼──────────┼───┼────────┼────┤│7│時間記載為95年8月16│記錄簽│「廖大吉」印文1│公司卷第│││日下午2時之康田公司│章欄│枚│5頁│││董事會議事錄││││├──┼──────────┼───┼────────┼────┤│8│時間記載為95年8月16│出席董│「廖大吉」署名1│公司卷第│││日下午2時之康田公司│事簽名│枚、「陳曉萍」署│6頁│││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欄│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