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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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 張木城 原告 張木陽 原告 張素琴 原告 張素霞 原告 黃張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 張峰 謀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張獻村 間於90年7月23日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辦理之買賣預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222地號土地,面積為339平方公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張獻村間於90年7月23日就高雄市○○區○○段第222、222之1、222之2、222之3、22
2之4地號土地,面積共1060平方公尺,辦理之買賣預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222地號土地,面積33
9平方公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查高雄市○○區○○段第
222、222之1、222之2、222之3、222之4地號土地,分割前均為第222地號土地,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下同)222、222之1、22
2之2、222之3、222之4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同段2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曾於90年7月23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辦理徵收逕予分割後,第222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下稱第
222地號土地)仍有預告登記未塗銷,詎張獻村與被告未簽訂買賣契約,預告登記原因即不存在,且張獻村已召開家族會議表示重新分配資產,系爭土地非分歸被告取得,迨張獻村於99年10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因繼承而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卻因第222地號土地仍存有預告登記,而被告又拒絕予以塗銷,致原告遲遲無法領取該補償款,原告之法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張獻村間於90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買賣預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222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張獻村之 長孫 ,系爭土地為90年12月29日及91年1月13日召開分配家產會議時,經張獻村及全體同意分配予被告之 長孫額 ,惟因當時土地增值稅過高,故協議先行以預告登記方式辦理,張獻村與被告間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係贈與契約,被告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4日間辦理分割為5筆土地,分別為22
2、222之1、222之2、222之3、222之4地號土地。其中222之1、222之2、222之3、222之4地號土地於
100年3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徵收登記完畢,並由經濟部水利署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為張獻村之長孫。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確認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否,有無理
由?㈡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或贈與契約?㈢如為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張獻村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認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否,有無理
由?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死亡後,由原告、訴
外人 張木鐘張木火 共7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自張獻村繼承之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非屬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然張獻村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張木鐘、張木火未與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逕行訴請確認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或贈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雖以買賣為預告登記之原因,惟張獻村與被告並未簽定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係張獻村要贈與予被告之長孫額,雖以買賣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實際上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契約等語。經查:張獻村於90年7月23日,以被告為請求權人,並以買賣為預告登記之原因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復於90年8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可稽。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劉榮村 證稱:「90年3月7日張獻村到我事務所說要把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獻村怕他過世後會有糾紛,他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保障長孫,我就建議他辦預告登記,因為預告登記不能以贈與為原因,所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張獻村旋即於90年7月23日申請將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予被告,並於90年8月1日辦理登記完畢。
91年1月13日家族會議時,張獻村亦表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被告亦自陳與張獻村間無買賣契約等語,有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張獻村以被告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真意,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與被告間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㈡如為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張獻村撤銷?
原告主張縱張獻村與被告間有訂立贈與契約,張獻村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嗣後已於91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撤銷云云;被告則抗辯張獻村表示欲重行分配之土地為工廠部分之土地,非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原因之贈與契約仍存在,不應塗銷等語。經查: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土地法第79條之1定有明文。
⒉張獻村於90年3月7日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於
90年8月1日辦妥預告登記,張獻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嗣後以張獻村為主席之家族會議,依序於90年12月29日、91年1月13日、91年1月26日、91年2月2日召開,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憑。90年12月29日會議結論為「土地分歸9等分」,91年1月13日會議決議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91年1月26日紀錄為「張獻村名下及信託登記於張木鐘名下之財產協議分配為九等分」,91年2月2日則係由張獻村表示「不同意財產分配協議,ㄧ切從頭開始(工廠土地、建物、父母贍養費)」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參。而證人劉榮村證述:「張獻村於90年3月7日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在家族會議也有提到系爭土地要贈與長孫,90年12月29日會議紀錄已載明除了公司共有外,橋頭邊2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歸被告,這部份是確定歸被告,91年2月2日ㄧ切重頭是指工廠部分,括號內的意思就是指工廠土地、建物及父母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35、136頁)。查證人劉榮村與兩造均無親戚關係,亦非張獻村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歸屬與其無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又證人劉榮村為歷次會議之紀錄者,有歷次會議紀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證人劉榮村依其親身見聞書寫會議紀錄,並經到場之人簽名確認無誤,則證人劉榮村證述會議紀錄之用詞文句所表示之意涵,應能趨近會議當時張獻村之本意。再自上開歷次會議紀錄觀之,討論之內容均為公司廠房建物、工廠用土地、父母扶養費、他案訴訟是否進行及訴訟費用分擔,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關之記載僅有90年12月29日「李律師:
家族財產(張獻村)繼承橋頭邊土地歸大孫(即被告)部分,其餘全部為共有財產」之記載,該次會議其餘與會人員及張獻村,未再就系爭土地之歸屬表示意見,90年1月13日之會議內容則未討論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直接於決議處記載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可見歷次會議未有互動討論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之意見,張獻村亦未為反對或撤銷之表示,核與證人劉榮村證述系爭土地分歸於被告為已確定部分之證詞相符,足見91年2月2日僅就工廠土地、建物及父母扶養費部分重行協議分配,不包含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張獻村已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⒊張獻村嗣後未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贈與契約,如上所
述,張獻村之真意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非買賣,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而預告登記僅需土地權利內容變更之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辦理即可,張獻村及被告虛偽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屬無效,惟該虛偽意思表示內隱藏有為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依上揭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贈與契約之約定,張獻村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且該贈與契約未經張獻村撤銷,被告對張獻村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款規定符合,張獻村設定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自屬合法,原告主張第222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要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張獻村間於90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買賣預告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222號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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