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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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6年5月9日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上開送達地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核與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狀所陳報之地址相符,且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之情,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足徵前揭裁決書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算10日後,已於96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6年5月20日起算(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異議人則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是異議人之住所與原處分機關並非在同一縣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於96年6月10日(星期六,為假日)之次星期一即96年6月11日屆滿。
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7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狀戳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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