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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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二一號、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偽造之未○○名義印章乙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因負債待償,又多次向經營地下錢莊之 郭坤昌 借貸金錢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明知已無能力歸還向他人借貸之金錢,亦無經營任何鰻魚養殖、汽車買賣或建設公司等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將其實際財務支付能力告知 鍾春凰 等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以能獲取高額利潤等方法,連續多次向鍾春凰等人借貸金錢或集資投資,鍾春凰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庚○○○,且庚○○○為向丑○○、己○○夫妻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其住處,未得其夫辛○○之同意,盜用辛○○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一紙,而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向丑○○、己○○借款。又為向鍾春凰借款,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台中縣大里市重劃區內不詳姓名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未○○之印章一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偽造未○○之署押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本票上而偽造未○○之印文,連續多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票,並以該本票供作擔保而向鍾春凰借款。嗣因庚○○○債台高築,無力償還所欠,丑○○、己○○、鍾春凰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己○○告訴,未○○、辛○○分別告訴,庚○○○於丑○○二人提出告訴後到案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被告庚○○○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春凰、丑○○(係己○○之配偶)、午○、戊○○、申○○(被害人 林芳玉 之女)、丙○○、卯○○、丁○○、壬○○、子○、巳○○、 鍾春瑞 、辰○○、 鍾春鳳 、 鍾春妃 、乙○○、未○○、辛○○、己○○指訴,證人癸○○(鍾春凰之配偶)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訊問、原審或本院前審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調查登記表影本、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等影本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九至十六頁、廿一頁背面至廿三頁、廿七頁至三十三頁、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四十三頁,四十五至四十九頁)並有偽造之未○○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其中:Ⅰ扣案之未○○印章之印文與第二三一0號偵查卷宗偽造之本票發票人欄未○○之印文影印略為放大後,經以對角剪貼對照結果,以肉眼觀之,應屬同一印文,如附件所示,顯見上開卷附本票影本係縮印所致。Ⅱ本案原審判決後,告訴人鍾春凰、丑○○、午○、丙○○、卯○○、壬○○、辰○○、乙○○、己○○提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內容略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與真實不符:㈠被害人鍾春凰部分:原判決認定『金額約五千九百萬元』,事實為四千多萬元,其餘為 江志誠 二百五十萬元, 張訓雅 四百萬元, 彭成富 一百五十萬元,丙○○五百萬元, 林金英 三百萬元, 陳素香 一百萬元,佑楊企業有限公司五十萬元。㈡被害人午○部分:應為二千零七十萬九千六百元。㈢被害人辰○○部分:應為卅五萬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這部分鍾春凰實際金額為四千多萬元,其餘為江志誠二百五十萬元,張訓雅四百萬元、彭成富一百五十萬元,丙○○五百萬元、林金英三百萬元、陳素香一百萬元、佑楊企業有限公司五十萬元」「(午○部分金額)本票部分是七百九十萬元,如果加上支票、利息合計為二千零七十萬九千六百元」「(辰○○部分)應該是卅五萬元不是卅五元」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自己顯無支付能力之情形下,所簽發之支票自無可能兌現,竟又以投資為名,並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錢或集資投資,被告雖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然以被告己身之負債情形以觀,其自係以欺罔之方法,向他人詐騙金錢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丑○○、己○○、鍾春凰借款時,偽造辛○○、未○○名義之本票供作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以一行為向丑○○、己○○二人行詐,應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偽造辛○○名義之本票一紙,再於八十五年間偽造未○○名義之本票五紙,雖時隔二年之久,然因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連續詐欺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均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且被告多次偽造未○○名義之本票之犯行,並非一次偽造完成,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未○○名義之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辛○○印章、偽造辛○○名義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中,只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且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就所詐得之金額流向,未能為明確交代,又拒不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審所定執行刑僅為七年,顯屬過輕,再原審既認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二一號、第二三一○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得一併審究,卻又分別處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之原因、欺罔之方法及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得鉅額款項高達一億餘元,所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不可謂不大,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就所詐得之金額流向,未能為明確交代,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院前審雖稱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向郭坤昌借貸金錢新台幣三百二十五萬元(郭坤昌部分,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拒不與被害人等和解,致被害人等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未○○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辛○○名義之本票業經扣案,未○○名義之本票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另偽造辛○○之署押,未○○之印文、署押,應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併為說明。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於犯罪後主動自首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丑○○、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庚○○○涉犯詐欺罪嫌,此經該署收發室於告訴狀上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收狀,有該告訴狀附於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此亦有該署申告單,附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及檢察官當日訊問日期可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收文章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法警填載日期亦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上檢察官開庭時間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並蓋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收文章。但該訊問筆錄日期卻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是被告向檢察官自白詐欺犯行之時間,在告訴人丑○○、己○○等二人提出告訴之後,不符自首要件甚明,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所犯與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無適用自首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稱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向郭坤昌借貸之利息,然被告向郭坤昌借貸之金惟僅三百二十五萬元,且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始向郭坤昌借貸,與被告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著手本案犯行,而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億餘元有別,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非真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丑○○、己○○、午○、癸○○等雖指稱被告庚○○○係與告訴人未○○共同詐欺等情,然詰諸被告庚○○○與告訴人未○○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且証人 林清水 及 林淑玲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皆証稱不悉被告庚○○○有無投資未○○之錦宏建設公司之情事,另林淑玲亦証稱被告庚○○○均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付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九頁),尚難認告訴人未○○與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情事,且告訴人未○○為其餘告訴人己○○、午○、癸○○告訴共同詐欺一案,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書可按,併為敘明。
五、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告訴人辛○○另告訴被告庚○○○偽造其名義,台中縣大里市農會付款之支票五十紙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農會人員詢問告訴人夫妻倆,要以誰名義申請開戶,被告隨即說以告訴人名義,因告訴人不擅理財,終日接觸的盡是園藝工作,家中經濟、收支均由被告掌理...」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偵查卷第二頁)。顯見告訴人辛○○,對於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由被告使用該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而被告家中之經濟又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則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交付之印章、存摺而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要難認為係無權簽發支票。此與前述被告簽發告訴人辛○○名義之本票,顯然未經授權之情形迴不相同。被告庚○○○與告訴人辛○○既為夫妻,又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後始開立帳戶,請領支票使用,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五二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二一號、第二三一○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均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台幣)│原因│投資或借款憑證│├──┼───┼─────┼───────┼──────┼───────┤│1│鍾春凰│年8月至│四千一百五十萬│投資建設公司│1協議書影本││││年月│元││2偽造未○○名│││││││義之本票5紙│││││││3庚○○○名義│││││││之本票1紙│││││││4庚○○○及林│││││││傳旺名義之支│││││││票共張│├──┼───┼─────┼───────┼──────┼───────┤│2│ 江志城 │年5月至│二百五十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及林傳││││月│││旺名義之支票各│││││││1張│├──┼───┼─────┼───────┼──────┼───────┤│3│張訓雅│年5月至│四百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月│││票2張辛○○名│││││││義支票1張│├──┼───┼─────┼───────┼──────┼───────┤│4│林金英│年5月至│三百萬│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月│││票2張│├──┼───┼─────┼───────┼──────┼───────┤│5│彭成富│年5月至│一百五十萬│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月│││票1張│├──┼───┼─────┼───────┼──────┼───────┤│6│丙○○│年5月至│五百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月│││票5張│├──┼───┼─────┼───────┼──────┼───────┤│7│陳素香│年5月至│一百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月│││票1張│├──┼───┼─────┼───────┼──────┼───────┤│8│佑揚企│年5月至│五十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業│月│││票1張│├──┼───┼─────┼───────┼──────┼───────┤│9│李太太│年8月至│三百七十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3張││││││││├──┼───┼─────┼───────┼──────┼───────┤││卯○○│年8月至│九百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4張│││││││││││││││├──┼───┼─────┼───────┼──────┼───────┤││丁○○│年8月至│六百五十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4張辛○○名│││││││義支票1張│├──┼───┼─────┼───────┼──────┼───────┤││鍾春瑞│年8月至│四百五十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3張│├──┼───┼─────┼───────┼──────┼───────┤││辰○○│年8月至│三十五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1張│├──┼───┼─────┼───────┼──────┼───────┤││乙○○│年8月至│一百萬元│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4張│├──┼───┼─────┼───────┼──────┼───────┤││鍾春鳳│年8月至│二十萬│投資建設公司│庚○○○名義支││││年月│││票1張│├──┼───┼─────┼───────┼──────┼───────┤││丑○○│年間起至│二千七百五十八│投資養鰻魚、│1被告簽寫之字│││己○○│年9月間│萬元│汽車借款、消│據2張││││止││防器材、建設│2偽造辛○○名││││││公司等│義之本票1張│││││││3庚○○○名義│││││││之支票5張│││││││4庚○○○名義│││││││之本票紙│├──┼───┼─────┼───────┼──────┼───────┤││午○│年9月起│二千零七十萬九│投資建設公司│1收據影本1紙││││至年間止│千六百元│、汽車貸款、│2庚○○○名義││││││養鰻生意等│之本票9紙│││││││3庚○○○名義│││││││之支票紙│├──┼───┼─────┼───────┼──────┼───────┤││戊○○│年月至│五百五十二萬元│借款│1庚○○○名義││││年4月│││之本票2紙│││││││2庚○○○名義│││││││之支票2紙│├──┼───┼─────┼───────┼──────┼───────┤││林芳玉│年5月至│五百七十萬元│借款│1庚○○○名義│││(女兒│年6月間│││之本票2紙│││申○○│止│││2庚○○○名義│││)││││之支票1紙│├──┼───┼─────┼───────┼──────┼───────┤││壬○○│年間│四十萬元│同右│被害人未提出│├──┼───┼─────┼───────┼──────┼───────┤││子○│同右│五十萬元│同右│同右│├──┼───┼─────┼───────┼──────┼───────┤││巳○○│同右│二十萬元│同右│同右│├──┼───┼─────┼───────┼──────┼───────┤││鍾春妃│同右│一百萬元│同右│同右│└──┴───┴─────┴───────┴──────┴───────┘
上表參酌告訴人等調查站筆錄、「錦宏公司未○○、 林秀美 涉嫌詐欺等案被害人調查表」(偵二三一○卷)及上述筆錄、八七上訴一四八卷《一》證物袋之「投資錦宏建設(股)公司金額明細表暨票據影本」等。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名義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面額(新台幣)│├───┼──────┼────┼────┼──────┼───────┤│一│辛○○│八十三年│八十五年│000000000│貳百萬元││││三月五日│十月五日│││├───┼──────┼────┼────┼──────┼───────┤│二│未○○│八十五年│八十五年│No206169│壹仟伍佰萬元││││十一月一│十二月一││││││日│日│││├───┼──────┼────┼────┼──────┼───────┤│三│未○○│八十五年│八十五年│No206174│壹仟萬元││││十一月八│十二月八││││││日│日│││├───┼──────┼────┼────┼──────┼───────┤│四│未○○│八十五年│八十五年│No206171│陸仟伍佰萬元││││十一月十│十二月十││││││八日│八日│││├───┼──────┼────┼────┼──────┼───────┤│五│未○○│八十五年│八十五年│No206172│貳仟萬元││││十一月二│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日│││├───┼──────┼────┼────┼──────┼───────┤│六│未○○│八十五年│八十五年│No206173│壹佰肆拾陸萬元││││十一月二│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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