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丙○○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附近某電動玩具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達」之成年男子,明知「狗達」組成之偽卡集團專門販賣偽造之信用卡及變造身分證,竟與「狗達」及其所組成之偽卡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交付其二人所有之照片予「狗達」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經「狗達」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己○○之照片換貼在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停放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路旁停放之車上失竊之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一),將丙○○之照片換貼在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遺失之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二),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騎樓下車內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如附表一編號三、四)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庚○○、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製發駕駛執照及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狗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上開變造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丙○○,並指示丙○○持以租車使用,丙○○乃於當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上允租車行,持向 徐志榮 租用車號0000000號客貨車一輛而行使之,並冒用庚○○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上偽造「庚○○」之署押及指紋各二枚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在徐志榮留存之變造庚○○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上偽造庚○○之指紋一枚按捺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徐志榮。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己○○、丙○○、「狗達」及偽卡集團成員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乘上開租得之車輛,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乙○○經營之永劦無線電器材行,由己○○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入店內佯稱購物消費,於結帳時分持偽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向乙○○刷卡購買商品(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並在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刷卡辨識後,分別由己○○及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一式三聯(按非電子結帳之一般手刷簽帳單,係橫式印製,為一式三聯,分別由客戶、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持一聯存查)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丁○○、庚○○、 林宗均 之署押於其上後(在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偽造之署押複寫至第二、三聯之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再持以行使交還予乙○○,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依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予特約商店收款人員乙○○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簽帳購物,使特約商店收款人員乙○○陷於錯誤,而將交付商品予己○○及二名不詳姓名之人收執。
二、己○○、丙○○見「狗達」交付其使用變造之身分證、偽造信用卡未被商店發覺,乃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電信局前,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價格,向「狗達」購買已換貼己○○、丙○○照片於丁○○、甲○○失竊之變造身分證二張,及偽造信用卡十張(其中八張之發卡銀行、卡號、信用卡申請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其餘二張偽造信用卡資料不詳,己○○、丙○○於持以行使時,因無法通過電磁紀錄檢查,已經丟棄),己○○、丙○○各出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己○○、丙○○於取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後,由己○○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冒簽「丁○○」署押,丙○○則冒簽「庚○○」「甲○○」署押,己○○、丙○○駕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柯明智尤惠華段映羽徐世平蔡雅妃 等人一同出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由己○○、丙○○分持偽造信用卡八張(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消費刷卡簽帳(消費時間、地點消費、購買商品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並於結帳時提出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之,供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在各該特約商店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二聯(按電子結帳為直式印製,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由客戶及特約商店各持一聯存查)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庚○○」、「丁○○」、「甲○○」之署押(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偽造之署押複寫至第二聯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作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依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予各特約商店收款人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收款人員陷於錯誤,將己○○、丙○○選購之財物交予彼等收執,除有二次因未獲授權碼未刷卡成功取得財物外,餘均刷卡消費成功,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名義人 鍾春滿江虹儀李俞瑩楊玉珍 、戴 明惠吳文凱 及發卡銀行誠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之財產權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己○○駕車附載丙○○及其他友人共七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時,見警方攔阻臨檢,乃加速逃逸離去,己○○於逃逸途中將內裝偽造信用卡八張及變造身分證二張之皮包一個丟棄,經警方在後追逐至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始為警攔下,並扣得偽造信用卡八張及變造身分證二張,及盜刷取得財物夾克二件、內褲一件、運動鞋一雙、外套一件、襯衫一件在案,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鍾文華許哲源黃進興 、吳文凱、 蔡倩玉 、張茂昌、 林秀怡劉能德 、丁○○、甲○○、庚○○、戊○○、乙○○、徐志榮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一八七三五0號鑑驗書、變造庚○○身分證影本、變造庚○○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一份、簽帳單五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參,復有偽造信用卡八張、變造身分證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己○○、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丙○○交付照片予「狗達」黏貼在被害人丁○○、庚○○、甲○○失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丁○○、庚○○、甲○○及戶政機關製發國民身分證與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係依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係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之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依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丙○○與「狗達」及所組集團成員,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租車,及偽造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詐購財物,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租賃定型化契約)、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特約商店詐得商品財物及食用牛排)、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向特約商店詐取住宿房屋之利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有二張不詳資料之偽卡未通過辨識碼)。被告二人與「狗達」及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偽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使偽造租賃定型化契約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偽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及被告丙○○於租賃定型化契約偽造之簽名及署押,及在變造庚○○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本件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被告二人每次冒用他人名義簽帳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以一行為同時作成二聯式或三聯式簽帳單,但只侵害一被害人法益,並非侵害數法益,係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另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之信用卡中心存根聯,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亦係被告等先交由特約商店主張其簽名之同一性後,再由特約商店交還被告等收執,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一行為同時行使二聯或三聯偽造之簽帳單,亦只侵害一被害人法益,係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可言。惟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多張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及租賃定型化契約)、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取財未遂、既遂部分,只論以詐欺既遂罪)。被告二人為達詐欺取財、得利之目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大量偽造信用卡等,並持以購物,嚴重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被告等二人各有期徒刑十月,顯屬輕縱,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而與偽造信用卡之集團掛勾,而信用卡為現今社會所慣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使用偽造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雖不若使用偽造貨幣具有流通性,但較使用偽造貨幣更為容易,且金額更高,又此種犯行,造成信用卡使用者隨時須提防他人側錄卡片內容,增加人際關係之不信任,降低使用信用卡之意願,嚴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等竟為貪圖私利,持偽卡多次消費,嚴重影響商業交易信用,惡性非小,惟念其二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詐欺金額約六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變造身分證三張、變造駕照一張,係被害人丁○○、甲○○、庚○○所有之物,惟其上黏貼被告二人之照片共四張,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庚○○之駕照及身分證並未扣案,且被告等 陳明 已經共犯「狗達」收回,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五之偽卡三張並未扣案,業據被告等陳明已經共犯「狗達」收回,亦因不能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卡背面之署押,因偽卡業已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附表四編號七租賃定型化契約行使後,已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其上偽造之署押二枚、指紋三枚(二枚捺印在契約書上,一枚捺印在變造庚○○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上),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十八簽帳單上收據聯,分別係被告 郝俊傑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丁○○」、「甲○○」、「庚○○」、「林宗均」署押十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七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根聯,因已交付各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丁○○」、「甲○○」、「庚○○」、「林宗均」署押共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購得二張不詳卡號資料之偽卡,業據被告陳明亦已丟棄,應已滅失,故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變造之特種文書│├──┼─────────────────────────┤│一│貼有己○○照片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二│貼有丙○○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三│貼有丙○○照片之變造「庚○○」國民身分證一張│├──┼─────────────────────────┤│四│貼有丙○○照片之變造「庚○○」駕駛執照一張│└──┴─────────────────────────┘附表二:
┌──┬────────────────────────────────┐│一│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未扣案)│├──┼────────────────────────────────┤│二│其上有偽造「林宗均」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未扣案)│├──┼────────────────────────────────┤│三│其上有偽造「庚○○」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並未扣案)│├──┼────────────────────────────────┤│四│其上有偽造「庚○○」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誠泰銀行發卡,真正申請持卡人為鍾春滿)│├──┼────────────────────────────────┤│五│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華南商業銀行發卡,真正申請持卡人為吳文凱)│├──┼────────────────────────────────┤│六│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台北銀行發卡,真正發卡銀行為富邦銀行,真正申請持卡人為戴│││明惠)│├──┼────────────────────────────────┤│七│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誠泰銀行發卡,真正申請持卡人為江虹儀)│├──┼────────────────────────────────┤│八│其上有偽造「甲○○」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慶豐銀行發卡,真正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真正申請持卡人為│││李俞瑩)│├──┼────────────────────────────────┤│九│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華南商業銀行發卡)│├──┼────────────────────────────────┤│十│其上有偽造「庚○○」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台新銀行發卡,真正申請持卡人為 賴鵬楊 )│├──┼────────────────────────────────┤│十一│其上有偽造「丁○○」署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此卡外觀由富邦銀行發卡,真正發卡銀行為玉山銀行,真正申請持卡人為│││楊玉珍)│└──┴────────────────────────────────┘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商│簽帳金額(│所得財物│行為方式│││││店名稱│新台幣)│││├──┼────┼────┼─────┼─────┼────┼─────┤│一│丙○○│89.11.10│上允租車行│未簽帳(付││持附表一編││││││現)││號三、四、││││││││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行使│├──┼────┼────┼─────┼─────┼────┼─────┤│二│己○○│89.11.13│永劦無線電│22000元│無線電對│持附表二編│││││器行││講機(車│號三偽卡行│││││││裝台)及│使│││││││行動電話││││││││一具││├──┼────┼────┼─────┼─────┼────┼─────┤│三│偽卡集團│同右│同右│12800元│無線電對│持附表二編│││成員之不││││講機一台│號二偽卡行│││詳姓名成│││││使│││年人││││││├──┼────┼────┼─────┼─────┼────┼─────┤│四│同右│同右│同右│12300元│行動電話│持附表二編│││││││一具│號一偽卡行││││││││使│├──┼────┼────┼─────┼─────┼────┼─────┤│五│己○○│89.11.22│漢登草屯加│1800元│夾克二件│持附表二編│││││盟店││內褲一件│號四偽卡行││││││││使│├──┼────┼────┼─────┼─────┼────┼─────┤│六│同右│89.11.23│北港體育用│3600元│運動鞋一│持附表二編│││││品社││雙、外套│號七偽卡行│││││││一件│使│├──┼────┼────┼─────┼─────┼────┼─────┤│七│同右│89.11.22│南投飯店│4504元│住宿房間│持附表二編││││││││號七偽卡行││││││││使│├──┼────┼────┼─────┼─────┼────┼─────┤│八│同右│89.11.23│鳳凰堡牛排│1300元│食用牛排│持附表二編│││││館│││號七偽卡行││││││││使│├──┼────┼────┼─────┼─────┼────┼─────┤│九│丙○○│89.11.22│頂天體育用│2300元│運動鞋一│持附表二編│││││品社││雙│號八偽卡行││││││││使│├──┼────┼────┼─────┼─────┼────┼─────┤│十│同右│同右│尚諾奈服飾│2300元│外套一件│同右│││││店││襯衫一件││├──┼────┼────┼─────┼─────┼────┼─────┤│十一│同右│同右│北港體育用│2100元│運動鞋一│同右│││││品社││雙││└──┴────┴────┴─────┴─────┴────┴─────┘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附表一編號一「丁○○」照片一張(扣案)│├──┼────────────────────────────────┤│二│附表一編號二丙○○照片一張(扣案)│├──┼────────────────────────────────┤│三│附表一編號三丙○○照片一張(未扣案)│├──┼────────────────────────────────┤│四│附表一編號四丙○○照片一張(未扣案)│├──┼────────────────────────────────┤│五│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信用卡共三張(未扣案)│├──┼────────────────────────────────┤│六│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偽造信用卡共八張(扣案)│├──┼────────────────────────────────┤│七│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書偽造「庚○○」署押及指紋各二枚及在變│││造庚○○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上之偽造「庚○○」指紋一枚│├──┼────────────────────────────────┤│八│附表三編號二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商店存根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聯)偽造「庚○○」署押二枚│├──┼────────────────────────────────┤│九│附表三編號四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商店存根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聯)偽造「丁○○」署押二枚│├──┼────────────────────────────────┤│十│附表三編號四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中商店存根及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執│││聯)偽造「 楊宗均 」署押二枚│├──┼────────────────────────────────┤│十一│附表三編號五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楊岱 │││松」署押一枚│├──┼────────────────────────────────┤│十二│附表三編號六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張家 │││瑋」署押一枚│├──┼────────────────────────────────┤│十三│附表三編號七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張家│││瑋」署押一枚│├──┼────────────────────────────────┤│十四│附表三編號八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張家│││瑋」署押一枚│├──┼────────────────────────────────┤│十五│附表三編號九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 李國 │││璽」署押一枚│├──┼────────────────────────────────┤│十六│附表三編號十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李國│││璽」署押一枚│├──┼────────────────────────────────┤│十七│附表三編號十一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偽造「李│││國璽」署押一枚│├──┼────────────────────────────────┤│十八│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一式三聯)之客戶收據聯共十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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