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高雄市往鳥松鄉(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埤路一二三號長庚醫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網狀雙黃線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又超速欲從內側車道超車,適原告由南往北欲穿越大埤路而在大埤路口之中心線處等待,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上原告,使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之刑責,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肆拾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究竟有無過失,請求鈞院獨立審認,勿受刑事判決之影響。再就有關原告起訴請求之項目、金額論,其醫藥費用請求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收據金額僅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而其餘之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屬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實際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協助照料始克相當,若偶因行動不便而已,實無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本件長庚醫院回函內容已明白表示,原告於手術後可藉由輔助器行走,且可以站立(僅無法長時間站立而已),足見原告仍可自由行動(藉由輔助器),當可自理生活,應無看護必要。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著實過高。又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違規穿越道路以及涉嫌進入車道未注意來往車禍,才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是以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事故之損害被害人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請斟酌加以過失相抵而為判決;又被告曾於事故發生後,先行給付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自負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
四、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其罪刑在案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影本各一紙,並引用前開刑事案卷與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前開駕車肇禍及已受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肇事主因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經查:
(一)本院函調前開刑事案卷(並予影印附卷),查肇事路段係在高雄縣○○鄉○○路長庚紀念○○○區○○○○○道路,其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附卷足憑。按行近醫院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又被告駕車行經該地點之行車速率約時速五十五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在地面留下之兩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十三公尺及十四點一公尺,而肇事路段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肇事前最近一次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挖掘路面整修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九十年六月五日三工高字第9005933號函一份附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是本件車禍地點路面鋪設瀝青尚未超過兩年,據此,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可知,在瀝青路面,路面乾燥,鋪設一年至三年之情形,煞車痕長十三公尺時,其時速為五十公里,煞車痕長十六公尺時,其時速為五十五公里,依上述被告煞車痕長推算被告之行車速率應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上,被告在警訊供述當時其車時速五十五公里之語,應與事實相符;復參照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理由四記載:「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錄兩條A車(即被告車)煞車痕長度分別為十三公尺及十四點一公尺,平均十三.五五公尺(參照...煞車距離與行車速率對照表,行車速率約時速五十公里),與...警訊筆錄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自稱時速五十五公里...』對照吻合」等情,可認被告其後在刑案審理時辯稱其在警員初次訪談時,表示車速為時速五十五公里左右,純屬臆測、推論之詞,實則車速未超過時速五十公里等語,顯屬推卸之辯詞,自無可採。足證被告駕車行近醫院入口處所,確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可以停車之準備,而有肇事過失甚明。再本件肇事責任,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醫院入口處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0四一五八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卷內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七九、二00~二0七頁);此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同,足供本件採擇。至被告抗辯稱發生車禍之時間及路段,上班與就醫之人潮、車潮擁擠,其根本無超速可能云云,然縱認本件車禍之時間及路段,平日上班與就醫之人潮、車潮擁擠,亦無從據為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未超速之認定依據,被告此項抗辯尚無可取。再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係以汽車駕駛人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車行近醫院入口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仁警刑字第八九七六號函稱:「本件(指肇事路段)樹立公告牌(指禁止穿越快車道,行人請走人行步道公告牌),係長庚醫院警衛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設立,另行人行走欲穿越該路段,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行走(如附件:行走路線圖乙份)」等語,依其所附行走路線圖顯示,雖肇事地點並未設有禁止穿越快車道,行人請走人行步道之公告牌,但在肇事地點東側交岔路口有斑馬線,距肇事地點已逾三十公尺以上,且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地面劃有黃色網狀線,道路中央排設有一排紅色交通三角錐,交岔路口兩側設置護欄作為分向道,行人穿越大埤路應行走下一個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據此,足以認定肇事地點為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甚明。再從自小客車剎車痕延伸方向觀察,其起點及終點均在內側快車道,與內外側快車之分道線平行,肇事後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左前車輪距中央分向護欄一.五公尺,左後車輪距中央分向護欄一.六公尺,足證被告在剎車前,自小客車係在內側快車道上,偏內外側分道線行駛,適時,原告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違規穿越一道慢車道及二道快車道,又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在其穿越內側快車道時,遭未減速慢行之被告車撞及,堪認原告亦有在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極明。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違規穿越道路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足供參酌。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地點並未禁止行人穿越,行人可小心快速穿越,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安全穿越內側快車道,但站在內側快車道始遭被告由外側快車道超速切入內側快車道時撞到,其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信。至於刑案卷所附前述台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均僅認定「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而未為「原告疏未注意在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認定,然並無礙原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認定。是依上述,本件肇事責任既應由原告負肇事主因,被告負肇事次因,依其過失程度,原告自應負十分之六,被告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療費計自負額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醫療費收據影本四十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自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及右脛股骨折,其預後因左側坐骨神經損傷,恐造成左下肢長失功能,需持續復健治療兩年,行走時須以助行器輔助,並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其後經復健至今,原告所受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肌肉萎縮,已達中度殘障永久性的傷害,尚須繼續復健治療一年,原告自需家人全日看護,至少要歷時二年,故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其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止,以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共計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元等情,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影本一紙與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照片四張等為證(見附民卷第七、九頁,本院卷第八六、一0八、一二四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 蘇金輝 證實由其照顧原告起居屬實;被告則抗辯原告除住院期間外並無需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據覆稱「病患 顏玉盃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院後,約半年時間,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及「該醫院看護工之全日費用,一般床為一千九百元,隔離床為二千一百元」等情,有該院函文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二、四七頁);本院參酌上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出院後並須他人照顧生活起居半年,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以六個月,每日一千九百元計算共三十四萬二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為無據,不能准許。另被告雖抗辯其曾付給原告看護費三萬零五百六十元及代原告支出購買輪椅費用七千八百元,應予扣抵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原告則稱此看護費用為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原告並未為請求,而只請求自出院後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後之看護費等語,經核原告所稱屬實,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並未在本件請求所需之輪椅費用,則被告以曾代支出購買輪椅之費用七千八百元,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身強體健,猶能含飴弄孫,陪家人出遊,盡享天倫以安養晚年,而今病痛纏身,形影枯瘦淡白,輪椅長伴,臥病在床,宛如坐立人間禁錮,無法奢望自由自在,此一傷害又非短暫一、二年的苦痛,實為永久之殘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經審酌本件被告為中山醫學院畢業,現職業為在屏東市開設牙醫診所,有土地五筆、房屋二棟及汽車一輛等財產(本院卷第九二頁至九九頁),;原告為台南女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有現住之房屋一棟;及原告受傷情形,與兩造應負肇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三十四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再依前述被告應負十分之四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均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