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及94年就學期間,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動用新臺幣(下同)160,50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筆借款1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
本息。本借款之借款利率為第1至2筆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第3至6筆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計算。又借款人於
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
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查被告
丙○○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
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
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就
學帳卡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又本件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