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9753號
原 告 來來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97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
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元由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來來大亨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所有房屋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下稱系
爭9號房屋)、11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A棟、B棟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坪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C、D棟每戶每坪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用30元,空屋打七折,而被告系爭9號房屋
為A棟,為空屋,坪數356.83坪,每月應繳納12,489元(即
(356.83*50)*0.7=12,489)、系爭11號為B棟,坪數
339.23,每月應繳納16,962元(即339.23*50=16,962)
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欠原告系爭9
號房屋9個月管理費計112,401元,另自98年3月起至98年6
月止共計欠原告系爭11號房屋4個月管理費計67,848元,總
計積欠180,249元,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
0,249元及按住戶規約第23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住戶規約所訂相關住戶權益條款均係
依社區住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界定所屬A、B、C、D棟,被
告系爭9號房屋及11號房屋分屬A棟、B棟,且行之有年,被
告主張依系爭9號、11號房屋以建物平面圖實際座落於A、C
及B、D棟應以建物佔各棟之面 積比例計算徵收管理費並無
所據。
二、被告則以:來來大亨社區大樓係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大樓
,劃分為A、B、C、D四棟,被告所有系爭9號及11號房屋均
為1、2樓之商業店面,每層樓係為二戶合併,分屬A、C棟及
B、D棟,與樓上其他樓層每層均為單戶住家不同,系爭9號
房屋1、2樓位於A、C棟之位置,面積含公設計1,179.68平方
公尺(約357坪),為處A棟部分約佔2/3,約238.67坪,位
處C棟部分約佔1/3,約119.33坪,查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
1樓係位於B、D棟,面積1,121.5平方公尺,約339坪,位
B棟部分約佔2/3,約226.57坪,位處D棟部分約佔1/3,約
113.28坪,而按來來大亨社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規定A
、B棟每坪每月繳50元、C、D棟則為30元,另空屋7折,
故原告系爭9號房屋非空屋時每月應繳管理費15,513元(即
(238.67*50)+(119.33*30)=15,513)空屋時則每月應
繳管理費為10859(即15513*0.7=10859);另系爭11號房
屋非空屋時每月應繳管理費14,727元(即(226.57*50)+(
113.28*30)=14,727)空屋時則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10309(即14727*0.7=10309),故系爭9號房屋非空屋時每
月應繳為15,513元,而系爭9號房屋自92年4月起至93年2月
(共11個月)非空屋時原告每月收取管理費24,363元,每月
溢收8,850元(即24,363-15,513=8,850)共計溢收97,346
元,於93年3月起至97年7月(共53個月)空屋時每月溢收
1,629元(即12,489-10,860=1629)共計溢收86,370,前
後溢收183,715元,另就系爭11號房屋於92年4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71個月)每月均向第三人即被告系爭11號房屋之承
租人「 金鑽 腳底按摩」溢收2,199元(即16,926-14,727=
2199)共計溢收156,152元,嗣第三人金鑽腳底按摩並將上
開原告溢收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被告,故上開原告溢收款共
計339,867元屬不當得利,而被告於97年8月起至98年4月止
應繳原告管理費應為97,734元,另系爭11號房屋於98年3月
起至98年6月止應繳原告管理費58,907元,將之與原告請求
給付積欠管理費之債務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主張之管
理費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來來大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系爭9號房屋(權狀坪數356.83坪)自民國97年8月起
至98年4月止(共計9個月),系爭11號房屋(權狀339.23坪
)自98年3月起至98年6月(共計4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與原
告,經原告以書面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來來大亨社區管理規約1份、原告管理委
員會報備證明1份、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原告社區欠繳
管理費明細3份及存證信函2紙等為證,堪認屬實。次查,原
告主張被告系爭9號房屋屬社區A棟,上開未繳管理費期間
,依住戶規約按月每坪應繳納50元,然屬空屋,故以7折計
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489元(即(356.83*50)*0.
7=12,489),尚欠112,401元(12,489*9=112,401),系
爭11號房屋屬社區B棟,上開未繳管理費期間,每坪應繳納
50元,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元(即(339.23*50)=16,
962),尚欠67,848元(16,962*4=67,848),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9號、11號房屋依建物平面圖實際分別跨A、
C棟,B、D棟,乃原告應依系爭9、11號房屋建物平面圖
所佔兩棟面積比例徵收管理費等語答辯,並提出系爭大樓使
用執照圖說之面積計算表1份、一樓、貳樓建物平面圖各1份
、正立面圖1份為據,是系爭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規約被
告系爭9、11號房屋依門牌號碼分屬A棟、B棟,每月每坪
收取管理費以50元計算依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
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
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觀諸原告提出「來來大亨社區
」94年9月修訂實施之住戶規約第二章管理基金第20條規
定「一、住戶管理費:A、B棟每坪每月需繳50元,C、
D棟每坪每月需繳30元。..三、空屋打七折:空屋定義
為沒有住過人,即屬經過買賣所有權人更換亦享同樣優惠
,(如欲特殊狀況另案討論)」等語,雖未明確定義何住
戶分屬何棟,惟參以同章第24條:「進出門進感應器各戶
持有數量為7號棟及13號棟限量6個、9號棟及11號棟限量4
個」,另第三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8條第2項委員人數
及編制A:「由A棟(9號)、B棟(11號)各選出3名,
C棟(7號)D棟(13號)各選出2名共計10名」等內容,
可知上開住戶規約所訂相關其餘以棟區分住戶權益之規定
,均係以門牌號碼為7號、9號、11號及13號來區分所屬之
棟分別為C棟、A棟、B棟及D棟甚明,故原告主張依規
約所訂A棟、B棟即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街○號、11號之房屋,尚非無據,堪可採
信,至被告雖提出上開面積計算圖、系爭9號、11號房屋
建築平面圖等資料,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9號、
11號1、2樓房屋原始建築平面圖係屬跨棟設計,惟無法據
以認定系爭住戶規約第20條所訂原告收取住戶管理費標準
有關A棟、B棟、C棟及D棟住戶之認定係以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房屋之原始建築平面圖實際所佔面積比例計算,並
無所據,舉證不足,委無足採,是被告以之計算而抗辯系
爭9號房屋自92年4月起至至97年7月原告向被告溢收
183,715元,系爭11號房屋自92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原告
向第三人即「金鑽腳底按摩」溢收156,152元,對原告有
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委無足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9號、11號房屋分屬社區A、B
棟,依上開住戶規約按月每坪均應繳納50元,然A棟房屋
屬空屋,故以7折計算後,系爭9號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12,489元(即(356.83*50)*0.7=12,489),尚欠9
期共計112,401元(12,489*9=112,401),另系爭11號房
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6,962元(即(339.23*50)=16,
962),尚欠4期共計67,848元(16,962*4=67,848),被
告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80,249元等情,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定。經查,上開來來
大亨住戶規約第2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欠繳管
理費,經書面催繳仍不繳時,另需繳納年息百分之二十之
延遲利息等內容。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0,24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9號及11號房屋均
為1、2樓之商業店面,依原始建物平面圖,分跨A、C棟及
B、D棟,系爭9號房屋1、2樓位於A、C棟之位置,面積含
公設計1,179.68平方公尺(約357坪),為處A棟部分約佔
2/3,約238.67坪,位處C棟部分約佔1/3,約119.33坪,
查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1樓係位於B、D棟,面積1,121
.5平方公尺,約339坪,位B棟部分約佔2/3,約226.57
坪,位處D棟部分約佔1/3,約113.28坪,故依社區住戶
規約第20條第1項規定A、B棟每坪每月繳50元、C、D
棟則為30元,另空屋7折之規定計算,系爭9號房屋非空
屋時每月應繳管理費15,513元(即(238.67*50)+
(119.33*30)=15,513)空屋時則每月應繳管理費為
10859(即15513*0.7=10859);另系爭11號房屋非空屋
時每月應繳管理費14,727元(即(226.57*50)+(113.
28*30)=14,727)空屋時則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0309(即
14727*0.7=10309),故系爭9號房屋非空屋時每月應繳
為15,513元,而系爭9號房屋自92年4月起至93年2月(共
11個月)非空屋時反訴被告每月收取管理費24,363元,每
月溢收8,850元(即24,363-15,513=8,850)共計溢收
97,346元,於93年3月起至97年7月(共53個月)空屋時每
月溢收1,629元(即12,489-10,860=1629)共計溢收
86,370,前後溢收183,715元,另就系爭11號房屋於92年4
月起至98年2月止(共71個月)每月均向第三人即承租人
「金鑽腳底按摩」溢收2,199元(即16,926-14,727=
2199)共計溢收156,152元, 嗣金鑽 腳底按摩並將上開反
訴被告溢收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反訴原告,故上開反訴被
告溢收款共計339,867元屬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於97年
8月起至98年4月止應繳反訴被告之管理費應為97,734元
,另系爭11號房屋於98年3月起至98年6月止應繳反訴被
告管理費58,907元,將之抵銷扣除後,反訴被告應返還
反訴原告不當得利款項為194,979元,乃依不當得利反訴
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19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聲明:(
一)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19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院供擔保准宣告反訴部分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以住戶規約所訂收費標準向反
訴原告收取管理費,反訴被告自始均係以門牌號碼均分住
戶所屬之A棟、B棟、C棟或D棟,反訴被告系爭9號、
11號房屋分屬A、B棟,且系爭9號房屋部分因屬空屋,
反訴原告亦有依規約打七折計算管理費,並未有被告主張
溢收管理費之情事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聲
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第20條之規定,反訴被告
計算系爭9號、11號房屋應以原始建物平面圖實際座落跨
棟面積比例計算管理費,舉證不足,難認有據,而反訴被
告主張上開規約所訂收取管理費標準所指A、B、C、D
棟係以門牌號碼區分等情,非無所據,堪可採信,理由已
於上開開本訴部分理由三(一)所述,茲引用不贅述,是
反訴原告以系爭9號、11號房屋實際跨A、C棟及B、D
棟面積計算每坪應繳管理費而主張原告分別溢收系爭9號
房屋自92年4月起至至97年7月管理費183,715元,以及系
爭11號房屋自92年4月起至98年2月止向第三人金鑽腳底按
摩溢收管理費156,152元,係屬反訴被告不當得利,經金
鑽腳底按摩讓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債權,與反訴原告積欠未繳管理費抵銷
後,反訴被告應返還194,97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反訴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丙、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