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彭詩穎 (原名 彭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
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且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訟
程序設有首揭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法人,且其訴請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卷附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
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所揭示之「以原就被」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詩穎(原名:彭素淳)於民國93年8
月6日與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8年6月10日止尚積欠
原告本金42,736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641元(自98年5月11
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8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未清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
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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