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
前繳新臺幣伍佰元,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
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