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
前繳新臺幣伍佰元,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提出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
更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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