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原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9月2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
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
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被告又
於94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並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
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98年2月3日止,共積欠168,606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
分為97,580元及利息部分為8,695元,共計106,275元;另代
償卡本金部分為35,276元及利息部分為2,652元,共計37,92
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2,244元及利息部分為
2,159元,共計24,403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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