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
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
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持原告所核發之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使用後,未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繳款,迄至民國97年7月3日止,
已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36,781元、利息
67,181元、共計203,962元未清償。嗣原告向被告丁○○催
討之際,竟發現被告丁○○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96年3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58)第049040號收件之申請書,移
轉予其兄即被告戊○○,並於96年3月19日登記完畢。然被
告丁○○、戊○○間係為避免被告丁○○因債務問題,導致
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
,在被告丁○○上開信用卡債務於96年2月12日開始逾期未
清償之緊密時點上,且原告亦有與其聯繫,其應得以知悉原
告已有催繳及欲採取法律途徑之動作,另因被告丁○○、戊
○○同住一處,被告戊○○亦應知悉上開欠款及催繳之情形
,故被告丁○○、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條無效
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
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前段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丁○○、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被告丁○○、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溪電(58)
第049040號收件之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2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
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丁○○、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戊○○應負回復
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皆屬無效,故被告丁○○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
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戊○○行使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惟被告丁○○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
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其已
有就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是
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丁○○之上開
權利,請求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
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應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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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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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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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62-42│建│42.00│全部│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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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同上│62-44│建│21.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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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坐│主要用│層次總面│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積(平方│││
│││││材│公尺)│││
│├────┼─────┼───┼───┼────┼─────┤│
││桃園縣龍│桃園縣龍潭│桃園縣│住家用│93.96(1│全部││
││潭鄉○○○鄉○○路│龍潭鄉│、加強│層42.07│││
││林段838│670巷2之1│烏樹林│磚造│、2層│││
││建號│號│段││51.89)│││
│物│││62-42│││││
││││、│││││
││││62-44│││││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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