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5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5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
台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叁拾捌
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
○○路○○○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星
展銀行忠孝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33,125元、387,500元、385,000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30
日之支票3紙;詎原告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7日、97
年12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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