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金門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於民國95年6月20日已經吊銷,仍於同年10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及前厝路口時,適為於該處設站執行路檢勤務之金門縣交通隊員警攔停,並發現其駕照早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而當場舉發掣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確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並遭員警於上揭時、地攔停舉發。然查:
1.當日員警於該路段設置路檢站之行為並不合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警察固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該場所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本件異議人遭攔查之地點是否曾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員警出勤前有無勤前教育已有問題,遑論該指定是否係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事件等理由。警員任意於限速70公里路段之兩線快速道路進行雙向路檢,更屬於法無據。
2.任意攔停異議人之車輛應屬違法:當日異議人之車輛究竟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怎可任意加以攔查,員警所為並未遵守比例原則,逾越必要程度。而遭員警攔停後,曾詢問遭攔車之事由為何,卻未獲回應,甚於異議人主動出示身分證確認身分無誤後,異議人復無任何酒醉駕車之跡象,員警仍要求異議人提出駕駛執照,此種在公共場所於無可疑事證情形下任意查詢他人證件之行為已明顯侵害異議人之基本人權,畢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早已揭示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臨檢原則,警察機關自不得任意違背。
3.在場員警執行勤務手法不當:當時一名員警竟以左手拇指大力戳打異議人右胸口之方式,咆哮命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實屬不當。同一時間,曾有同處員警遭另一台行經車輛撞擊成傷,其餘員警非但不予積極處理,反繼續進行對異議人之盤查。而交付異議人之舉發單上,竟有未在現場之交通隊長本人用印,且未對異議人開立臨檢紀錄單,凡此均有瑕疵。甚於異議人事後請求交付當時之現場錄音紀錄時,回覆以錄音並未成功,屢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金門縣警察局迄今仍無明確回應,程序多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前於90年12月14日公布,其中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名稱、實施手段、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要求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並以此一「警告性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前於86年依據「國家發展諮詢會議—社會治安諮詢小組」有關「警政制度與犯罪偵防議題總結報告」決議「制定警察職務執行法」,以明定警察任務與具體職權,俾利有效推行警察行政,達成警察任務,乃委託學者 李震山 教授等成立研究小組,於87年9月間起至88年6月間止,進行研究,並草擬「警察職務執行法」草案初稿,以提供立法參考,藉以衡平人權保障與治安維護之關係。而在制定法律過程中,適逢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推助,使「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能快速由行政院審查通過,而經立法院進行法制作業程序,終能完成立法程序,並於92年6月25日,由總統明令公布,自92年12月1日起施行。自此之後,我國警察有關實施「臨檢」措施之要件、程序及救濟等,自應悉依遵循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所制定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為之。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該場所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述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諸如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等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此種攔停人車並加以確認身分之措施,係為一般危害防止任務而設。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本條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即警察人員基於交通危害防止之目的,對於可疑違反交通秩序法令之交通工具加以攔停,並賦予員警對駕駛人為詢問與一定程度之身分確認之權力,原則上係屬於「個別臨檢」性質。
(三)按所謂之證件檢查警察行為,於學理討論上固不得僅為檢查駕駛人有無行照、駕照之目的,即由巡邏員警於不特定之路段任意攔阻行徑中車輛,蓋於大多數狀況中,汽車駕駛人均為有照駕駛,如恣意攔阻,尋得無照駕駛者之機率必不甚高,亦難促進行車安全,故難正當化對人民隱私自由權利之剝奪。但此項原則之揭示仍有例外,在一定立法授權或行政規章予以先行節制之條件下,可對警察攔停裁量權作適度限制後,即得授權員警攔停車輛查驗證件,諸如以法律規定先由主管長官依合義務性之裁量方式(依據轄區一般之治安狀況、過去犯罪紀錄、經常發生刑案之地點或治安斑點圖等綜合研判分析所得之資料等)明確指定設立檢查站之固定路段即為此等節制方式之適例,如此當可避免人民自由隱私遭警察自行以不受拘束裁量之方式干擾,則縱於無合理懷疑之狀況下,亦得於經指定之檢查處所對汽車予以攔停並檢查經過通行者之身分,此時以固定檢查哨之方式,對所有汽車攔阻檢查亦應屬合法。而警察於確認身分之後,亦得對特定之人,請其出示相關證件,以駕駛人為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第25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本應隨身攜帶行照及駕照,故對汽車駕駛人攔查臨檢時,其本身既有提供特殊身分證明之義務,是以員警亦可請其併予出示。至若警察依自身經驗合理判斷已生合理懷疑駕駛人無駕照行車,或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時,更得主動攔阻汽車並加以檢查證件應無疑問。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警察局,請其就異議人遭舉發當日,於前揭場所設置臨檢站之相關依據及指定首長為何等事項加以說明,業經該局以96年2月8日金警交字第0960001965號函「當日於該路段執勤設立臨(路)檢站係由交通隊隊長 許怡仁 所規劃,相關依據則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另同條第2項所稱之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之定義亦含括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卷36頁),且於該處設置臨檢站之主要理由如下:1.伯玉路為○○○區○○○道交通要道,車輛往來頻繁、路寬11公尺筆直寬闊常有車輛高速飆車行使肇生交通事故;2.經查該路段最近兩年(94、95)發生交通事故案件達19件,除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等生命財產之損害,其對當事人身體、家庭、經濟等所造成之損害更是難以量化;3.同路段有百花樓RTV酒店乙家,為女子坐檯陪酒,深夜時段常有顧客出入,進出份子複雜,易生治安事故(如酒後駕車、打架滋事等)。基於前述各項維護治安因素之考量,當日21至23時方於該處設置臨檢站(卷22頁以下)」回覆明確,併附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交通事故統計表等供本院參酌。則於95年10月24日21至23時,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於金門縣○○鄉○○路及前厝路口設置臨檢站,係經交通隊隊長依該路段本屬易生治安事故之場所,且為○○○區○○○○路段,考量對治安之危害性,特指定於該處執行交通臨檢勤務,確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見,且該臨檢處所既係由金門縣警察局交通隊隊長依前述考量加以指定,非係由各別警察任意基於己身裁量所為,與同條第2項所示限制亦無違背,可認係為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存有必要性之措施。該設置既屬合法,縱往來人車未有任何已生或易生危害之情狀,揆諸前揭分析而於法文授權下,執行勤務之員警仍可對所有往來者進行攔停確認身分之動作,並可請求汽車駕駛人進一步出示駕照行照以為查驗。
(五)另異議人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於發現前述臨檢站後,曾有稍為停頓之動作,亦據證人即當日在場員警 黃成榮 與洪啟豐到庭證述「當時在伯玉路與前厝路口舉行由交通隊隊長指派之 安成 專案,目的係為取締酒醉駕車及飆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卷40頁以下),於勤務執行中,見到異議人車輛從前厝頂堡路段右轉進入伯玉路準備往金城方向行駛,當時為深夜,異議人之車有開大燈,所以會發現其車輛有稍微停頓一下,不像正常之行駛狀態,依據執勤經驗,認定這輛車有問題,故加以攔車,並請異議人提出身分證及駕照行照,異議人說他沒有帶後,遂向勤指中心查詢,方發現異議人之駕照已遭吊扣(應係吊銷之誤會),並依法舉發。當時有跟異議人說這是路檢請其配合,且每天實施路檢之前皆會作行前教育」等語綦詳,衡情,證人與異議人並非熟識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編織虛偽事實充實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由,以構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基於職務上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既足認異議人當時之行為方式,由證人依其等專業判斷,於客觀上已存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情事之合理懷疑,則證人據此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及對異議人施以身分確認及證件檢查,另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規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六)異議人雖另以某位在場員警態度不佳,現場錄音未為完備,請求提供相關資料迄未獲警察機關回應、交通隊隊長未在現場親自於舉發單上蓋印等為由辯稱臨檢舉發不合法。然查,異議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其所提均僅係員警於執行時有無依執行規定而為,甚至屬舉發後之行政機關依法有無回覆義務,是否必須履行等事後處置問題,如員警確有違背,亦非得逕認將連帶回溯影響先前臨檢站之設置、攔查與檢查身分階段之合法性認定,蓋後者本係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規定要件以為審查,如程序已備,員警即得依據法律授權內容為相關勤務行為,自不得與單純執行規定混為一談,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言確係真正,異議人如對員警執勤手段仍存疑義,或可另循其他途徑以為行政救濟,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程序中提出此部分之爭執,於法均有未合,本院無須在此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依法設立之臨檢站時為警攔停,本即於受要求時有提供相關身分及駕照行照等證件供查驗之義務,其因之為員警發現駕照業經吊銷猶仍駕車上路之事實並遭舉發,於法循無違誤,異議人所執前詞,均無可採。
(七)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