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宏俊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岳宏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岳宏俊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26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