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張鼎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張鼎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沈張鼎詮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10/10/13」,應更正為「110/12/20」;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誤載為「拘役40日」,應更正為「拘役30日」;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欄之宣告刑誤載為「拘役30日」,應更正為「拘役40日」,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11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所示之部分罪刑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已特別載明,當時檢察官所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上開誤載內容,而更正如上,但檢察官於本件仍沿用而提出有相同誤載內容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致本院必須再次更正如上。
此情雖不影響本件定刑之結果,但就此仍應注意。
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必須說明者,本件因法所明定關於拘役之定刑上限為120日,本院自只能定刑如上。雖然如此,本院為保障其程序權,仍透過發函方式詢問其對本件有何意見,終獲其回覆「無意見」之意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