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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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原告 王惠珠 被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 被告 黃傑宗
黃志穎
陳筠姍 陳詩旻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傑宗、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黃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詹秀惠:伊同意分割,願將原告及被告陳筠姍、陳詩旻
、王惠珍(下合稱陳筠姍等3人)之應有部分買回,然伊無法負擔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數買回等語。
㈡黃傑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陳稱:伊同意
不分配原物,由其他分得原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伊;若無人願金錢補償,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陳筠姍等3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經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58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卷附查封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7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08420號函附之如附圖所示建物測量成果圖與未登記建物查封標示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無誤(見本院卷第193至202、217至218頁)。而系爭不動產無不可分割之限制,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乃鋼筋
混凝土造3層建築,各層面積如附表所示,其形狀方整,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亦僅有單一樓梯,且第1至2層、第2至3層之樓梯位置並不相同;系爭增建則為與系爭建物附連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為加強磚造建築,無獨立出入口,各層面積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現由詹秀惠之媳婦與孫子使用中等情,有前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查封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 捷丞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捷丞事務所)111年8月17日(111)中捷字第1110817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捷丞估價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外放卷後)可憑,並經調取臺中市政府68中工建建字第2687號建造執照(含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復據詹秀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系爭建物暨系爭增建之面積不大,依附表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利狀況,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可使用面積過小,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且受限於內部樓梯設置位置,復難以將各層分隔,客觀上顯不利於分別使用,堪認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勢必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有礙經濟效用,並不可行。
⒉再兩造皆未表明願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詹秀惠更明確陳以:伊無法負擔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數買回,無法採取該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參以經本院囑託捷丞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結果,於111年8月13日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1,976萬7,220元,有捷丞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卷後),則縱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於單一共有人,由該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仍屬沉重負擔,益徵以原物分配於任一造當事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之分割方法,誠有事實上之困難。至詹秀惠固主張: 伊願 將原告及陳筠姍等3人之應有部分買回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詹秀惠所陳前詞,核係由其與黃傑宗、黃志穎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與陳筠姍等3人。惟黃傑宗業陳明:如要購回原告之應有部分,請連同伊之應有部分一併購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不同意與詹秀惠維持共有;黃志穎則未表明同意與詹秀惠維持共有,則揆之前揭說明,詹秀惠所陳上開分割方法,誠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客觀使用狀況、當事人主觀意願,及如
予原物分割,將因過度細分,肇致分割後之物利用困難及經濟價值貶落,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有重大不利;如僅將原物分配於單一共有人,亦有事實上困難而不可行;另考諸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苟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況縱經減價拍賣,對兩造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尤不生影響,反屬有利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之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每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兩造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5平方公尺⒈原告:100分之22⒉詹秀惠:4分之1⒊黃傑宗:4分之1⒋黃志穎:4分之1⒌陳筠姍:100分之1⒍陳詩旻:100分之1⒎王惠珍:100分之12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第一層:40.26平方公尺第二層:52.50平方公尺第三層:53.70平方公尺騎樓:14.70平方公尺地下層:21.46平方公尺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如附圖所示,暫編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一層:22.32平方公尺第二層:25.83平方公尺第三層:3平方公尺第四層:60.48平方公尺陽台:7.56平方公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