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范維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自行前往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入所採尿並無任何毒品反應,入所後有服用醫師開立舌下錠。又關於被告入所前積極求助戒毒門診行為,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之依據,再被告已積極戒毒亦不知何以臨床評估項目仍高達27分,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欠公允。另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僅限一親等血親得為之,被告僅有父親符合訪視資格,惟被告父親年邁失智難以至所訪視,況因疫情及被告曾與確診者同車,被告入所後經隔離21天,且因通知家人前來會客,書信投遞需要時日,再例假日監所未辦理會客,以至被告於最終評估期日前並無足夠時間安排被告父親前來會客,而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定度項目經計分5分,顯有不公。請求念及被告有心戒毒,重新審視評估有無疏失,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自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8日20、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本案行為前雖曾因另施用毒品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乃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被告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及經評估後,其評估總分為6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9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40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及上揭有關之事證,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以被告因諸多緣由經隔離數日,具訪視被告資格之
人僅有被告父親,而被告父親年邁失智無法自行前往會客,又被告無足夠時間通知安排被告父親至所會客,評估標準紀錄表予以計分,並未妥適云云,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又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雖因隔離而無法辦理一般接見,惟所內仍提供以通訊設備接見方式,供防疫隔離收容人維持正常接見,相關辦理方式亦有公告民眾及收容人周知,並無礙被告受訪視之權利。而家人是否入所探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無論無法探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被告既不否認自其入所後至前開評估時止,確無家人訪視,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即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難認屬有理。
㈣抗告意旨稱被告已積極戒毒不知何以臨床評估項目仍高達27
分云云,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於臨床評估項目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而不論被告入所前後是否曾有積極戒毒行為,仍應由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被告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入所前求助戒毒門診行為,應列入評估
標準紀錄表之項目云云,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標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觀察、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況細繹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就評估標準紀錄表未將其認定利於己之事作為評估項目之一,漫為爭執,洵屬依憑個人意見漫事爭執之詞。從而,本件自不得徒憑被告之主觀意見或毫無根據之質疑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未妥,是抗告意旨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