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9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賴南均 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具保人 周麗櫻 提出新台幣10萬元具保後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帶同抗告人到案執行,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迄至原審裁定為止,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應已逃匿,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未收受應帶同抗告人到案之通知,抗告人因母親住院需人照顧,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期,其未受拘提,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不合,請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新北地檢署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保人(按指抗告人,下同)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之通知書,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8頁、第10頁)。又抗告人未於指定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後,承辦檢察官旋於同日簽發拘票,並就抗告人具狀聲請延期,於翌(18)日函知抗告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上開保證金。嗣司法警察於同年9月1日持上開拘票前往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拘提未獲等情,有拘票暨報告書(見執聲沒字卷第11至12頁)、本院公務電話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查。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述,均無可採。
㈡原裁定依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辦案進行單、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認抗告人已然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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