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芯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17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時間均於110年11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㈢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依上
揭說明,原審法院仍應依法就抗告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已經繳納2萬元的罰金,且已將物品歸還店家,在警局積極配合表現良好,開庭時檢察官也說會輕判,為何2個竊盜罪裁定的罰金會高達3萬5,000元,我無法接受還要去多繳1萬2,000元的錢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
㈡惟查,經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全卷,未見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或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而本案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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