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2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書第4頁第19行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4月23日為聲請人謝榮盛所申辦,迄100年8月26日查詢時,仍在使用中,可是在第5頁第6行又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4月23日申請,使用至同年7月7日停機,若無掛失紀錄,何以被停機,又於100年8月26日查詢時仍在使用,實有可議之處。又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之網站系統會將 鄭翔州 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點數提供至「eerr2213」會員帳號內,然「eerr2213」會員帳號,卻早已因客訴被凍結,自然無法獲取點數,亦無法交易寶物,這是交易失敗的結果,並非詐欺的事實,且聲請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和「eerr2213」並無直接關連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再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謝榮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是否得聲請再審,自應以是否符合前述再審事由為斷,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指稱原審判決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迄100年8月26日查詢時仍在啟用中狀態,之後又記載該門號於100年7月7日停機,兩者之間有所矛盾而有可議之處。然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當時原審發函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有無遭重複申請或掛失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經查0000000000門號係以謝榮盛名義於100年4月23日申請使用至同年7月7日停機,故該門號於100年5月1日至7月間,並無被重複申請使用之情事,另經確認,現有系統查無該用戶申請掛失之紀錄…」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5頁)。而原審判決所憑以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迄100年8月26日查詢時仍在啟用中狀態之資料,則係查詢日期為100年6月30日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通聯調閱查詢單上之查詢結果僅記載「使用狀態:啟用中」,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是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既係於100年7月7日停機,則100年6月30日查詢時,因尚未停機,系統顯示查詢結果為「使用狀態:啟用中」,並無矛盾、可議之處。蓋原審之所以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迄100年8月26日查詢時仍在啟用中狀態」,係將該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列印日期100年8月26日誤認為查詢日期,實則該通聯調閱查詢單於「查詢單明細」欄已載明查詢日期為100年6月30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2至33頁),是原審就此查詢時間雖有誤認,然並無礙於原審認定詐騙集團不但使用聲請人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同時使用聲請人所申請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聲請人辯解實屬無據之正確性。又告訴人鄭翔州係因遭詐騙集團在「天堂」線上遊戲中佯稱:欲販賣天堂寶物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於100年6月7日18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該代碼繳費2,000元,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之網站系統即提供點數至「eerr2213」會員帳號內一情,業經原審依據鄭翔州於警詢之證述及全家便利商店收款證明影本、線上遊戲翻拍畫面列印資料5張,認定應為真實,聲請人就此於原審並表示不爭執,是聲請人所稱:「eerr2213」會員帳號,早已因客訴被凍結,自然無法獲取點數,亦無法交易寶物,這是交易失敗的結果,並非詐欺的事實云云,實屬不知所云,難以採認。另原審對於聲請人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使告訴人鄭翔州匯入點數之「eerr2213」會員帳號關連性,業已詳載於原審判決中,聲請人空言指稱並無關連性,實無足採。從而,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均為原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故再審聲請人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自身主觀上對該等證據之論斷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尚有未合,故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