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9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其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4號被告李榮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章前分別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加工區夜市內,飲用米酒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行經前鎮區中華五路939巷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章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