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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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行契約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劉葉秀枝 被上訴人 葉仲德 被上訴人 葉玫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德南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101年度岡簡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4人之父親○○○與上訴人為同胞兄妹關係,因○○○出售上訴人父親○○○所有名下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當時○○○口頭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只給付10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經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剩餘之100萬元未果,嗣100年9月5日○○○死亡,其債權債務悉由被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念在兩造間為姑姪關係,減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50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等4人之父親○○○並未答應給付
200萬元予上訴人,只答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伊與被上訴人4人之父○○○間之給付協議應有2次。第1次係在81年間,○○○出售伊父親○○○之土地後,協議將得款中之100萬元給付伊,並已給付。第2次則在87年7月27日伊父親○○○死亡後,針對伊父親之遺產分配再做1次協商,○○○於協商後口頭答應再給付伊50萬元,卻遲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未果。今被上訴人等人為○○○之繼承人,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述略以:被上訴人之父親○○○僅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且已給付,但未答應再給上訴人錢。並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0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天吉、葉德南、葉玫君及葉仲德(即被上訴人等)。
2.被上訴人之父親○○○已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爭執事項:訴外人○○○與上訴人間是否有給付之約定?若有,其約定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其於同年4月2日提出書狀敘稱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有事,請求改期云云,惟未提出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證供為審酌,自無可採。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催告函、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各1件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明。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以各方當事人均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一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
2.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原審卷第8頁)雖敘及被上訴人堂兄弟明○○○已給付200萬元,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據代收摺內所示葉昭清89年1月2日匯款60萬元之記錄,然此部分並不能據為認定○○○有與上訴人為給付200萬元之約定,且尚欠100萬元未付。
3.又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兄弟)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們○○○繼承人各房約定每一房包括○○○要給原告各200萬的約定?)沒有)」、「(問:沒有約定200萬,那約定給付原告多少?)我工作忙,所以沒有參加協商,是後來有協商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有賣土地的人各給原告100萬,沒有賣土地的等處理土地後再給原告10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意給付伊200萬元,僅給付100萬元一情難認為真實。
4.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伊於受領○○○給付之100萬元後,另經○○○口頭同意再給付伊5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