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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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展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展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展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展民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決書、112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中午12時38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2月18日晚間11時10分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65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652號112年度竹簡字第528號確定日期112年8月16日112年10月3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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