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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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鍾志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志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於111年2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亦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被繼承人有遺產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修正丙說)。
三、經查,被繼承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車輛,僅有些微所得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覆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足憑,本院遂通知聲請人上情並請聲請人說明本件繼續聲請之必要性以及倘要繼續聲請日後是否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經聲請人陳報本件無繼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聲請人112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可見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不願繼續本件聲請,表示日後將無人代墊上開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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