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石珈綺 被告 張桂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審以被告張桂勇犯竊盜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之母石珈
綺不服判決,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訴狀是我寫的,是我決定要上訴的,因為被告什麼都不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被告則供稱:我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之母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民國00年生,為成年人,未婚,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重度),惟查無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33頁、第41頁、第55-57頁),並有被告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被告既已成年,又未受監護宣告,上訴人即被告之母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之上訴權人。
三、從而,被告之母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依前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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